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09號原告 許禮鴦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 律師被告 林素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元,及自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各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到期日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叁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原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具狀依票據法律關係主張票款給付請求權,並追加如附表一編號6、7、8所示3紙本票之票款給付請求權及均自本票到期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不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未表示異議,核與前開規定,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附表一、二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由訴外人即被告胞弟 林建成 簽發,經被告背書後交付,以為林建成向原告借用金錢清償之擔保,其上並載明「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惟林建成對於附表一所示已屆期本票票款,均以無力清償拒絕給付,被告亦拒負本票背書人之責任。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9條再準用同法第29條,及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本票之背書人所負之責任與發票人同,即應照本票文義付款,並應自到期日起給付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因被告對於附表一所示已屆期本票均拒付票款,對於附表二所示未屆期本票票款,顯有將來到期不履行之虞,為訴訟經濟,原告有預為請求必要,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元,及自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各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到期日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之背書是被原告所逼而為,因為原告在外面即我上班的公司、客戶及朋友只要我認識的人她都說我跟我弟弟林建成騙她的錢。原告到處說我壞話影響我的工作,但是原告有賺我弟弟的利息,我沒有騙她,也沒有經手,並不知情,而且原告有寫切結書。如果林建成已跑路或不處理債務,原告才可以告我,目前林建成願意處理,且還在還錢,所以原告不能告我云云置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持有之系爭本票為林建成簽發,經被告背書後所交付,及系爭本票迄未付款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並經證人林建成證述屬實,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五、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並提出原告簽名之切結書為證。惟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又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及第93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參照)。
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可資參照。關於被告在系爭本票背書之經過,被告陳稱,99年4月16日當天是邀證人 黃何錦烹 到原告家裡去阻止原告在外面到處說我及我弟弟騙他的錢,剛好原告的先生也在家,我聯絡我弟弟林建成一起來處理,當場協調結果,我弟弟簽系爭本票,我為了阻止原告到處說我騙他的錢,所以不得不背書,切結書是我當天早上去原告家之前在公司打字準備好的,是我要原告在切結書簽名後我才背書的。我說被逼在系爭本票背書就是說原告在外面即我上班的公司、客戶,朋友只要我認識的人他都說我跟我弟弟騙他的錢。但是原告有賺我弟弟的利息,我並沒有騙他,而且我也沒有經手,也不知情等語。證人林建成並到庭具結證稱,因為被告介紹認識才向原告借錢,總共借4百多萬元,因為原告有在外面說被告一些不好聽的話,被告說是你們雙方的事情怎麼扯到我,所以99年4月16日雙方處理這個債務,協調結果,我簽發系爭本票,被告也背書,原本被告不願背書,因為原告在外面說被告有欠他的錢,所以被告才背書,因為我會向原告借錢,起因是被告,被告背書是為了阻止原告在外面亂說話等語。證人黃何錦烹則具結證稱,99年4月16日當天我去被告公司談保險事情,被告說她心情不好,她告訴我,因她弟弟的事情,我說如果有欠債的話,應該當面解決,所以我跟她一起到原告家,我跟被告先到原告家,才聯絡林建成到場,她們雙方在現場協調,我在旁聽,因為是在處理債務,氣氛難免不對,會有大小聲,後來簽發本票,又有背書,也有簽切結書,雙方和平圓滿解決,被告也同意在系爭本票背書各等語均在卷屬實。被告並自承當時處理完畢,大家圓滿解決,我們是和平離開等語明確。當時被告既同意在系爭本票背書,雙方圓滿解決,和平離開,足徵其在系爭本票背書顯非被逼所致。又原告不爭執真正之切結書所載,本人許禮鴦與林建成存有借貸糾紛,此事與林素渼共識。今後本人許禮鴦不會對外造謠,損壞林素渼名譽等語,固有切結書在卷可稽。惟參以雙方上開協調處理情形,係被告要求原告在其事先準備之切結書簽名後,始在系爭本票背書,切結書並約定原告尚欠被告會錢,由林建成借貸中扣除,及被告 陳明 原告向我標會是死會,每月給我2萬元死會錢,當時約定我弟弟給她系爭本票之票款後,原告再給付我2萬元的會錢,99年6月27日我弟弟有給付票款給原告,原告有給我4萬元等情,益證被告在系爭本票背書為雙方處理協調結果,縱其所辯原告到處說我壞話影響我的工作云云屬實,仍尚難為被告在系爭本票背書係原告脅迫之不利認定。
六、按本票之背書人應照本票之文義擔保本票之付款,又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利息,如無約定利率,依年利6釐計算;此觀諸票據法第124條、第39條、第29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明。證人林建成並已結證稱,因為經濟困難沒辦法履行約定屬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票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因本件給付票款並非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請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有未合。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審究,併此敍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羅培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書記官范鳳月附表一:已屆期本票編號票據號碼發票日面額到期日
0000000000年4月16日30,00099年7月18日
0000000000年4月16日30,00099年8月18日
0000000000年4月16日30,00099年9月18日
0000000000年4月16日30,00099年10月18日
0000000000年4月16日30,00099年11月18日
0000000000年4月16日30,00099年12月18日
0000000000年4月16日50,000100年1月18日
0000000000年4月16日50,000100年2月18日附表二:未屆期本票編號票據號碼發票日面額到期日
0000000000年4月16日50,000100年3月18日
0000000000年4月16日50,000100年4月18日
0000000000年4月16日50,000100年5月18日
0000000000年4月16日50,000100年6月18日
0000000000年4月16日50,000100年7月18日
0000000000年4月16日50,000100年8月18日
0000000000年4月16日50,000100年9月18日
0000000000年4月16日50,000100年10月18日
0000000000年4月16日50,000100年11月18日
00000000000年4月16日50,000100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