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4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王朝健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朝健(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9年12月10日凌晨2時2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鎮○○路與建國路口時,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等違規事實,即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警員開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99年12月10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而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且按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處分內容於法應無不合;再者,本件業經貴院於99年12月24日以99年度交聲字第1294號交通事件裁定諭知異議駁回,依法應於收受前開判決書後5日內向貴院提起抗告,才符合程序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執行員警未依警察人員對酒後駕車當事人實施強制作為應注意事項第2項之執行要領所載:「警察應說明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程序,倘該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應運用溝通、勸導或警告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處6萬元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考領」之規定行事,可見程序有嚴重瑕疵,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定有明文。再按案件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亦規定至明,此即刑事訴訟法上所稱之「一事不再理」原則。而對於交通違規事件重複聲明異議事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或其他交通法規雖無特別規定,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既有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則法院就重複聲請之交通違規聲明異議事件,即應適用前開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據以裁定駁回,始符法制。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前開時、地,確有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遭警員開單舉發之情事,且經原處分機關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陸萬元、吊銷駕照、三年內禁考,且異議人就上開交通違規事件,已於99年12月10日向原處分機關遞狀聲明異議,並經原處分機關移送本院審理,並經本院承審法官以99年度交聲字第1294號受理在先,而在該案中經本院審理後,從實體上認為原處分並無違誤,乃於同年12月24日諭知異議駁回;異議人於100年1月24日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起抗告,該院實質審理後認原處分並無違誤於同年1月27日以該院100年度交抗字第96號刑事裁定諭知抗告駁回等情,此有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1294號交通事件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交抗字第96號刑事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至於本件係由異議人於99年12月21日郵寄至本院,此觀卷附聲明異議狀上之收文戳印即明,受理時間已在前案之後,且二案所聲明異議之交通違規事實又屬同一,揆諸前揭說明,受處分人於本件重複再向同一法院聲明異議,已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有違,顯非適法,亦無從命受處分人補正,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之結果,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不得再為實體之審究。從而,本件異議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玄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書記官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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