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25號聲請人 潘素敏 相對人 黃廷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黃廷安(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潘素敏(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黃義筑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潘素敏為相對人黃廷安之配偶,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8年5月12日因心肌梗塞、腦部缺氧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且請求選定聲請人潘素敏為相對人黃廷安之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長子黃義筑為會同開具遺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及同意書等件為證。
三、本件經法官於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梁孫源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目前狀況,據鑑定人當場具結鑑定:初步鑑定相對人因心跳停止造成腦部缺氧,目前看是極重度失智症,待再鑑定後呈報等語(見本院100年3月29日筆錄參照)。復參酌鑑定報告意見結論略認:「個案於98年5月12日在警察局突然休克,心跳呼吸中止,經緊急急救及送醫後,心跳血壓才恢復,當時在加護病房仍須仰賴呼吸器協助呼吸。後來在彰基接受氣管切管手術,個案於98年7月29日轉至彰化醫院護理之家接受養護照顧至今。個案目前不認得人,無法有任何表示,也無法遵從任何指示,仰賴鼻胃管餵食,留置氣管切管外接氧氣,四肢萎縮,大小便無法表示,需包裹尿布,生活完全仰賴他人照顧。其精神狀態意識清醒,雙眼可張開,但無視線接觸,無法言語,無法溝通,對指令也無任何反應。記憶力、定向利、計算能力及理解判斷力均喪失。鑑定判定認為受鑑定人有極重度失智,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其極重度失智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等語,此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有100年4月6日彰醫精字第1000001661號函暨成年監護鑑定書附卷足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認知、理解判斷能力及自我照顧能力均有明顯障礙,需長期由他人協助及照顧其生活,其對周遭事務及財物亦需他人代為處理,相對人已無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且精神上障礙之程度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參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配偶,係實際照顧受監護宣告人之人等情,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又黃義筑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子,亦適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爰選定聲請人潘素敏為監護人、指定黃義筑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謝仁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書記官陳瑤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