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全字第12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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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全字第12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全字第12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代表人 陳瑜朗 (關務長)相對人 郭國樑 即債務人上列當事人間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債權人即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柒佰陸拾肆萬伍仟伍佰貳拾肆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柒佰陸拾肆萬伍仟伍佰貳拾肆元,或將債權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柒佰陸拾肆萬伍仟伍佰貳拾肆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有明文規定。次按「本法所稱稅捐,指一切法定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但不包括關稅及礦稅。」「國外輸入之貨物,由海關代徵之稅捐,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暨「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復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2條、第35條之1、第49條前段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1條所明定。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同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527條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經聲請人以民國104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處相對人罰鍰新台幣(下同)382萬2,762元,並沒入貨物之價額382萬2,762元,共計764萬5,524元,處分書並經送達在案。茲因相對人未就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764萬5,524元債權範圍內為假扣押,俾保庫收,並維權益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相關處分書、送達證書等影本(見本院卷第7、8頁)為相當之釋明,尚無不合;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但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764萬5,524元,或將同額之請求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97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2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林妙黛法官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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