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27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翰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71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黃翰虹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黃翰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0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625號、第51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5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4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三)因竊盜案件,經嘉義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27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四)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42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五)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255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5罪)、5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一)至(五)所示之罪刑,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47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並與另案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1年5月接續執行,於103年
5月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年9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4月26日
6時53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中市某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4月26日5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號為警搜索時查獲,復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所在地,係指其身體所在之地,並以起訴時為標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與強制,皆所不問(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住所地在嘉義縣六腳鄉,依起訴書記載被告之犯罪地不詳,而為警查獲地係在臺中市北區,固均非屬本院管轄,惟被告於107年4月26日為警查獲時所陳報之住所地在新北市新莊區,並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可稽(見107年度毒偵字第2997號偵查卷第第27頁、第66頁),而本案係於108年2月18日繫屬於本院,被告於10
8年5月30日本院審理時稱其本案施用地點在臺中,惟當時戶籍還在新莊,是上個月才把戶籍遷到嘉義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查被告之住所地係於108年5月3日始遷入嘉義縣六腳鄉,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乙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5頁),足徵被告於本案繫屬於本院時係居於新北市新莊區,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大偵七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U107046)各1份在卷可按。
按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根據Yong及LiK在BulletinonNarcotics所發表之報告,施用嗎啡、海洛因等藥物後1小時,即可於尿液中檢出嗎啡等成分。至於施用多久後仍可檢出相關成分,依據Cone及Welch發表於JournalofAnalyticalToxi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及6mg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之期間平均約2.4至4.2小時,最久者不超過
8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嗎啡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函釋在案。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26小時內某時點,確曾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次已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有再為同類犯行之顯然惡性,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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