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57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隆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隆賓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不銹鋼雨傘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被告之前科紀錄應更正為「張隆賓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638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9月確定;㈡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5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77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67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㈣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㈤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㈠至㈤所示之罪刑,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6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徒刑期間:民國103年4月29日至107年4月28日)。㈥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㈧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㈥至㈧所示之罪刑,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3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徒刑期間:107年4月29日至108年5月28日),並與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接續執行,嗣於107年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假釋保護管束中(縮刑期滿日期為108年4月10日,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原聲請書認係累犯,尚有誤會)」;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鐵製雨傘架」均應更正為「不銹鋼雨傘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就其法定刑部分,由修正前「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變更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所竊得之不銹鋼雨傘架(價值新臺幣3000元),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雖被告於警訊中供述已將該雨傘架變賣云云,惟其未同時陳述其變賣所得金額若干,故本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不銹鋼雨傘架1個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543號被告張隆賓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隆賓前因竊盜、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66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77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06年10月28日接續執行完畢(張隆賓另因其他竊盜等案件,接續上開案件執行,於107年1月23日縮刑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為109年4月18日)。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7年12月4日0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 林龍豪 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之自助餐店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林龍豪放置於店外之鐵製雨傘架1個得手,而後將之變賣與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 嗣林龍豪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暨路口監視錄影帶,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龍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之自白。
(二)告訴人之指訴。
(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日
檢察官洪松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