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45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仁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仁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小骰子參顆、方位骰子壹顆、牌尺肆支及抽頭金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二)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所為殊非足取;然本案犯罪時間非長,不法獲利甚低,且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麻將1副、小骰子3顆、方位骰子1顆及牌尺4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抽頭金新臺幣(下同)
400元,則屬被告所有因犯本案所得之物,均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供明在卷(偵卷第4頁反面、40至41頁),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賭資總計2,500元,分屬被告(350元)與證人 黃美麗 (200元)、 張素貞 (1,700元)及 王金燦 (25
0元)賭博所用之賭資,已據被告陳述明確, 復經渠 等證人證述在卷,堪認該等現金非屬被告供給賭博場所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且被告所提供之上開賭博場所,並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或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應由移送機關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相關規定處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書記官黃婉晴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340號被告陳志仁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仁意圖營利,自民國103年3月4日晚上9時許起,以其所居住之基隆市○○區○○路○○○號底層為賭博場所,並以其所有之麻將為賭具,提供該場所與張素貞、王金燦、黃美麗等人一同賭博財物,賭博之方法為以新臺幣(下同)200元為底,每台50元,於自摸時,由自摸者向其餘賭客收錢,放槍時,則由胡牌之人向放槍之人收錢,陳志仁則於自摸時抽取100元,每將共抽取400元以牟利,迄同日晚上11時37分許,為警持搜索票當場搜索查獲,並扣得賭資2,500元、抽頭金400元、賭具麻將1付、小骰子3顆、方位骰子1顆及牌尺4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素貞、王金燦及黃美麗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查扣物品照片4張附卷可稽,另有賭資2,500元、抽頭金400元、賭具麻將1付、小骰子3顆、方位骰子1顆及牌尺4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扣案之賭具麻將1付、小骰子3顆、方位骰子1顆、牌尺4支及抽頭金400元,均係被告所有且分係供本案賭博之用及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檢察官張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15日
書記官徐佳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