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5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培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2843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95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培儒於民國103年10月30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路○段○○○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迨同日下午4時18分許,途經該巷與531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俱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行經劃有「慢」字前方之上開路口,未減速慢行仍以時速30至40公里之速度貿然通過,適有告訴人 葉威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搭載兩幼女(均未受傷),自光復路531巷口左轉進入525巷,被告王培儒見狀緊急煞車仍閃避不及,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葉威成受有左手第3指撕裂傷3×0.5×0.2公分、左手第4指撕裂傷3×0.3×0.2公分、左手第5指撕裂傷0.5×0.1×0.1公分、左下肢撕裂傷0.5×0.5×0.4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王培儒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葉威成告訴被告王培儒過失傷害罪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經告訴人葉威成與被告王培儒達成和解,被告王培儒願意賠償告訴人葉威成新臺幣(下同)3萬元,告訴人葉威成因此具狀撤回對被告王培儒之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04年度竹調字第193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葉威成所立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簡卷頁35至36)。是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
書記官杜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