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45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董松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董松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壹拾捌張、簽注提要貳張、傳真機壹臺及錄音機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述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共同基於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等語,補充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反覆供給賭博場所及反覆聚眾賭博且與賭客對賭之犯意」等語。
(二)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載「在上揭處所簽注『六合彩』,再由葉董松以傳真機將客人簽注『六合彩』之號碼傳送予『梁先生』」等語,補充為「由賭客撥打葉董松上揭處所之電話(00)00000000號,向葉董松下注簽賭『六合彩』,再由葉董松以傳真機將客人簽注『六合彩』之號碼傳送『梁先生』,並將簽賭金以轉帳之方式交付『梁先生』,而共同經營六合彩賭博」等語。
(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中獎者可獲得簽賭彩金,否則所繳賭金悉歸葉董松與『梁先生』所有」等語,補充為「倘賭客簽中二星者,可得彩金新臺幣(下同)5,60
0元;簽中三星者,可得彩金56,000元,未簽中者,所下注之金額均歸『梁先生』所有,葉董松則不論賭客簽中與否,一律每注獲利5元。葉董松與『梁先生』以此方式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而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以營利」等語。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但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至該條之「意圖營利」,係行為人之主觀要件,並非實際上確有盈餘為必要。又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2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經營六合彩賭博者,其經營方式縱未就賭客之簽賭金抽取固定成數為頭錢,而係採取單純對賭方式,凡簽中者,則賠與一定倍數之彩金,未簽中者,簽賭金則歸經營者取得,而以此方式決定輸贏,然若賭客簽中之機率與經營者所賠倍數不相當者,而經營者顯可從中獲利者(例如簽中之機率為千分之一,然簽中則僅賠給五百倍),自應論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司法院82年6月12日〈82〉廳刑一字第7745號函示之刑事法律問題座談會司法院刑事廳研究意見)。另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本文之賭博罪雖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要件,然不特定多數人既可透過電話聯繫在特定處所接聽之簽注站經營者進行簽注,則該經營者所在受理簽注之固定處所,自不得認其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上所引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265號之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
266條第1項本文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另按犯罪是否起訴,以起訴書所載事實為準,不以所引法條為唯一依據(最高法院64年台非字第14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檢察官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犯行,業於聲請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自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縱檢察官漏未於聲請書所犯法條欄記載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本院自不受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引適用法條之拘束,而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加以論罪科刑,併此指明。
(二)被告與綽號「梁先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無證據證明係屬兒童或少年),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關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並與賭客對賭之犯罪型態,係屬營業性質,具有高度之反覆實施性,顯然具有「集合犯」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如將各次行為在刑法上逐一評價並分別論處罪刑,恐與刑罰過度評價禁止原則相悖,並與憲法所揭櫫之比例原則有違,是應認係「包括一罪」,僅受一次之刑法評價,即為已足。準此以言,本案被告自承係自102年10月初某日起至103年1月23日為警查獲時止,反覆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且係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與賭客對賭財物,顯然具有營利之意圖;其基於經營「六合彩賭博」簽賭站之目的,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等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應認係「集合犯」,就上開三罪名分別評價為一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述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賭博前科,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報酬,經營六合彩簽賭與賭客對賭,對社會善良風氣造成不良影響,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所為顯非可取;惟念其犯後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衡其獲利非鉅、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簽注單18張、簽注提要2張、傳真機1臺及錄音機
1臺,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在卷(偵卷第4反面、第39頁正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書記官黃婉晴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449號被告葉董松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董松擔任「六合彩」下游組頭,與其上游組頭即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梁先生」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提供場所聚眾賭博犯意,自民國102年10月初某日起,推由葉董松提供基隆市○○區○○路○○○巷○○○○號其住處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在上揭處所簽注「六合彩」,再由葉董松以傳真機將客人簽注「六合彩」之號碼傳送予「梁先生」;「梁先生就葉董松每傳送之1支牌給付葉董松新臺幣(下同)
5元。其賭法則係由不特定多數賭客以每支新臺幣80元賭金,先於簽注單上猜號簽選號碼,嗣後由賭客以二星及三星之方式,核對香港政府發行每星期二、四開獎之六合彩中獎號碼及重新編組之號碼,中獎者可獲得簽賭彩金,否則所繳賭資悉歸葉董松與「梁先生」所有;賭客簽注過程則由葉董松以錄音機錄音作為證明。 嗣經警 於103年1月23日晚間7時45分許查悉,並扣得簽注單18張、簽注提要2張、傳真機1臺及錄音機1臺。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葉董松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㈡扣得簽注單18張、簽注提要2張、傳真機1臺及錄音機1臺可稽。被告罪嫌已臻明確。
二、所犯法條:被告葉董松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集合犯意為之,請論以集合犯;其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2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意,達成其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屬於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扣得簽注單18張、簽注提要2張、傳真機1臺及錄音機1臺乃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檢察官陳建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書記官趙立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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