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102號聲請人 莊玉蟬 相對人 黃國章 關係人 黃慧如
黃貴芳 黃慧甄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黃國章(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莊玉蟬(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黃貴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莊玉蟬為相對人黃國章配偶,相對人自民國103年9月24日起因腦部腫瘤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又本院於104年5月29日會同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醫師 劉貞柏 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於鑑定過程中,相對人躺於床上,氣切、插有鼻胃管、眼睛閉著,對本院之點呼無反應。對鑑定人之點呼及輕拍亦無反應,只有左手稍微抽動。而現場護理人員表示相對人無意識、大小便生活均無法自理,須人協助餵食、翻身。進入呼吸中心時即如現況,全身癱軟。另聲請人及關係人黃慧如在旁則稱:於101年發現相對人顱底長瘤,在長庚醫院開刀後一切正常,只有左眼視力有問題。於103年9月復發時左側無力,在臺北榮總開刀後意識清楚,能以點頭、搖頭、手勢表達,左側偏癱,但醫生表示有一塊腫瘤清不乾淨。103年12月腦幹出血昏迷至今等情,有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佐。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患有顱底惡性腫瘤,黃員受疾病影響,導致思考、知覺及大腦認知功能方面之計算能力、判斷、抽象思考能力無法正常執行,顯示個案因缺氧性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04年6月9日北總竹醫字第1040500044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因腦瘤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已婚,與配偶共同育有三名子女,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之子女均表同意,此有同意書、戶籍謄本及本院104年5月29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可參,本院參酌上情及聲請人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莊玉蟬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黃貴芳為相對人之子,其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相對人之配偶及其餘子女亦均表示同意,有戶籍謄本、同意書及上開精神鑑定調查筆錄附卷可佐,爰並指定其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末按,家事事件法第165條雖規定:「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惟該條立法理由係認為:「如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係無意思能力者,即無法辨識利害得失,為充分保障其實體及程序利益,並有助程序順利進行,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足見立法意旨建立在無意思能力者無法辨識利害得失而妥適表達意見,故有由程序監理人代為妥適表達意見之必要,以充分保障其實體及程序利益,幫助程序順利進行。又選任程序監理人,除涉報酬給付及當事人付費原則外,應考量具體個案中對於監護人之人選、如何照料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使用等意見有無紛歧之情來妥為決定,方為適當,故家事事件法第165條之規定應作目的性限縮解釋,限於監護宣告事件中,對於監護人之人選、如何照料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使用等意見紛歧時,法院方有為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而有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查本件監護宣告事件並未有對於監護人之人選、如何照料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使用等意見紛歧之情形,是本院考量避免使當事人為無益費用之支出,認本件應尚無依職權為相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盧玉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劉文倩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附錄:
民法第1099條: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