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5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5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交訴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嘉帝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729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數盈書記官陳麗麗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彭嘉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彭嘉帝曾於民國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364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復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3年1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彭嘉帝猶不知悛悔戒慎,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又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因先前酒後駕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吊銷在案,竟於104年2月3日19時許起至22時許止,在新竹市○區○○路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約300毫升及「蘇格登」洋酒約50毫升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仍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新竹縣○○鄉○○路○段○○○號之居處。後於當日23時46分許,彭嘉帝沿新竹縣○○鄉○○路北向外側車道行駛,行經新興路458號前,因酒後意識模糊、操控能力減弱,不慎先後追撞同向在前行駛、由 林岳弘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由 陳捷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林岳弘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失控滑行至路旁,林岳弘並因而受有腦震盪、臉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陳捷未受傷)。詎彭嘉帝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亦知悉該時其已駕車肇事,且車輛撞擊力道巨大毀損嚴重,復曾停車察看,對林岳弘身體受有傷害有所預見,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呼叫救護車,隨即棄車徒步逃離現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依彭嘉帝駕駛車輛之車號,輾轉查知彭嘉帝係該車實際使用人而循線查獲,並於翌日即104年2月4日1時49分許對彭嘉帝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陳麗麗
法官楊數盈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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