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36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易字第239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36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金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730號、104年度毒偵字第611號),本院合併審理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數盈書記官陳麗麗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蔡金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犯罪事實要旨欄㈡1部分);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之(犯罪事實要旨欄㈡2部分);又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鉗子壹支,沒收之(犯罪事實要旨欄㈡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鑰匙壹支、鉗子壹支,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蔡金龍前於民國89年2月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月後,經戒治處所認成效良好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0年7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3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因93年1月9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乃停止執行出所而未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竹北簡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曾⑴於98年4月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30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⑵於98年8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⑶於98年9月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58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⑷於99年7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竹簡字第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⑴、⑵、⑶、⑷案件後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5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0年12月4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起訴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㈡、詎蔡金龍仍不知悛悔戒慎,分別起意而於下列1至3所示時地,為後述犯行:
1、其於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2月19日某時,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2、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4年2月20日21時許,前往位在新竹縣竹北市○○里00鄰○○○村00號之集合式住宅外,趁無人注意之際,步行侵入屬該處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一部分之地下停車場,以自備鑰匙1支啟動 盧柏園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電門駛離而竊取該車得手,供己代步之用。
3、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4年2月21日9時45分許,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 何啟星 位在新竹縣新豐鄉○○村0鄰○○00○0號之住處外,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其攜帶到場,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攻擊人身,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1支,剪斷該址後門門栓上用以纏繞固定、屬於安全設備之鐵絲後開啟步行侵入其內,竊取何啟星之父所有放置在1樓房間書桌抽屜內之現金501元,得手後正欲逃離現場,適為何啟星當場目擊,隨即報警到場逮捕蔡金龍,並扣得鑰匙、鉗子各1支、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已發還盧柏園)、現金501元(已發還何啟星),並經蔡金龍同意而於當日15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扣案鑰匙1支(保管字號:本院104年度院保字第18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39號卷第18頁),係被告蔡金龍所有,供其為犯罪事實要旨欄㈡2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而扣案鉗子1支(保管字號、扣押物品清單所在卷頁同上),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犯罪事實要旨欄㈡3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明在卷(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63號卷第39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陳麗麗
法官楊數盈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