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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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5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514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劉玉津 律師
張智剛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肆萬玖仟貳佰零叁元及自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原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7萬2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於96年12月17日具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34萬9203元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審酌符合前開法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自民國82年間起即與他人共同經營富康聯合診所(下
簡稱富康診所),被告則自93年初起任職於富康診所,擔任兼職醫師;其見富康診所營收甚佳,遂主動要求與原告合夥,並自93年8月31日簽訂合夥契約書(下簡稱系爭合夥契約),合夥期間從93年11月1日起至96年10月31日止兩造股權各占50%,並由被告對外擔任富康診所代表人。
㈡但被告違反系爭合夥契約之約定,未給付以下各款項:
⒈依照系爭合夥契約第3條之約定給付原告合夥金57萬4000元及使用復健器材費用6萬元。
⒉依照系爭合夥契約第4條第1項及第2項之約定,應給付
30萬元之違約金及第17條所定之30萬元之違約金共60萬元。
⒊原告代被告墊付之診所成本費57萬8934元⒋因被告違約,又拒不交付診所鑰匙,致原告無法返還診
所予房東,仍需給付94年2月至94年3月14日止之出金,致支出租金175960元。
⒌原告代被告墊付之水電瓦斯雜費共212969元。
⒍依系爭合夥契約第4條第1項及第2項之約定,任一方欲
提前解約退股時應於6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對方,並於6個月期滿時生效;且契約第17條約定,任一方違反本契約書之協議,須賠償因而致發生之一切損失,然被告未為任何通知即擅將診所於94年2月5日停業,使原告受有6個月之薪津42萬元。
⒎因被告未向醫師公會繳納會費,原告代為繳納3300,故原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⒏綜上:
⑴依照合夥關係請求被告給付⒈⒉所示之金額。
⑵依照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⒊⒋⒌⒍⒎所示之金額。
⑶依照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⒏所示之金額。
⑷以上共計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抗辯及證據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依照合夥、侵權行為、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合夥契約書、存摺、勞資爭議協調申請書、明細表、租賃契約書、有線電視繳款書、房租收據、瓦斯費收據、水費收據、臺北縣醫師公會收據、永信退貨明細單、生達退貨明細為證,被告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抗辯及證據供本院參酌,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江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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