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依儒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33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依儒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依儒、 丁鳳珠 (本案本院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丁鳳珠於民國105年3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捷克論壇網站,刊登個人工作室之廣告以招攬男客,接續媒介 劉清 霞、 霍莉 等成年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並租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A、D、E室,在上址容留 劉清霞 、霍莉等成年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林依儒則依丁鳳珠指示前往上開處所收取性交易所得及清潔垃圾,並可因此獲得每2小時新臺幣(下同)500元、超出1小時多加200元之報酬,丁鳳珠則可獲得性交易所得之部分金額,其等以此方式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性交而牟利。適有男客 吳哲熙鄭百修 於105年3月28日瀏覽上開網站刊登之廣告後聯繫丁鳳珠,丁鳳珠遂媒介劉清霞、霍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2,700元或2,500元不等之金額與吳哲熙、鄭百修從事性交易,並提供如附表一所示處所容留劉清霞、霍莉與吳哲熙、鄭百修為性交行為,嗣警方於105年3月28日晚間9時54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執行搜索,查獲上開性交易行為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依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等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陳重成徐會 、劉清霞、吳哲熙、霍莉、鄭百修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永豐銀行105年8月26日函文及所附監視錄影畫面光碟、臺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A、D、E室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與丁鳳珠間之微信對話紀錄、證人劉清霞、霍莉手機之微信對話紀錄、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及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為憑,故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所謂容留,係指收容留置,亦即提供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場所之謂;而媒介則係指居間仲介之意。又媒介與容留之犯罪態樣,固不以兼有為限,如有其一,罪即成立,若兼而有之者,如係由於同一人時,如先予媒介,繼與容留者,則應認媒介行為,為容留行為所吸收,只論以容留即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與丁鳳珠媒介劉清霞、霍莉等成年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再提供處所容留劉清霞、霍莉等成年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又被告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丁鳳珠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刑法上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從上述法條文義觀之,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在內。且94年2月2日修正前(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既然有此常業犯之規定,則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當非立法本旨。故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罪,應非集合犯之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19號、第6215號、第61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適用數罪併罰將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時,仍應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參照刑法94年2月2日廢除連續犯規定之修正理由)。查被告於105年3月初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與丁鳳珠多次媒介、容留劉清霞、霍莉等成年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並抽取報酬以營利,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性交易歪風,實不可取,惟念及因被告坦承犯行,已知悔悟,是其態度良好,且此次媒介、容留行為之期間不長,犯罪情節及所生之危害非鉅,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其個人與家庭環境各情,認其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5年6月22日經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案自應逕適用裁判時沒收相關規定,為被告沒收之依據。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所獲得之報酬大約3,000至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堪認被告實際分受取得之犯罪所得應有3,000元,是上開被告所有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應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核係徐會、劉清霞、霍莉所有,並非被告或丁鳳珠所有,且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公訴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邱士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附表一:
┌──┬─────┬─────────┬────────┐│編號│時間│處所│從事性交易之人│├──┼─────┼─────────┼────────┤│1│105年3月28│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證人吳哲熙、劉清│││日晚間9時│路1段190巷11號4樓│霞│││54分許│D室││├──┼─────┼─────────┼────────┤│2│105年3月28│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證人鄭百修、霍莉│││日晚間9時│路1段190巷11號4樓││││50分許│E室││└──┴─────┴─────────┴────────┘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及數量│├──┼────────────────┤│1│保險套1盒│├──┼────────────────┤│2│保險套6包│├──┼────────────────┤│3│保險套77個│├──┼────────────────┤│4│KY潤滑劑3條│├──┼────────────────┤│5│KY潤滑劑5瓶│├──┼────────────────┤│6│現金新臺幣7,9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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