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87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建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建成於民國112年12月8日下午10時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沿屏東縣萬丹鄉中興路(即省道台27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萬順路(即台88號快速道路下方的平面道路)之管制號誌路口欲左進時,應注意依照號誌指示行進始能左轉,在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下,竟疏未注意左轉燈尚未亮起而貿然左轉;適有由告訴人 林佑鴻 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興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欲通過同一路口,見被告突然違規左轉出現在其前方車道時,遂緊急煞車而失控摔倒,並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113年8月2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2、3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程士傑

                  法 官吳昭億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