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小字第2373號
原 告 陳貴民 即悅德工程行
被 告 王鐿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109年1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壹拾伍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前於民國109年6月16日承攬被告位在桃園市○○區○
○路○○○巷○○號房屋之局部修繕工程,原約定工程款為新
臺幣(下同)109,000元,但因嗣後追加工程項目,故更改
工程款總金額為119,000元(下稱系爭工程)。嗣於109年
7月4日,被告先行給付6萬元之工程款予原告,並要求原
告繼續完成「化妝台下方木板補板」、「衣櫃邊框貼皮」、
「掛架補足」、「更衣間整面門板」之工項。但原告隨後已
於同年月6日將上述工項施作完成,被告卻指摘原告施工有
瑕疵,且不同意原告前往勘查、修補瑕疵,即拒不給付剩餘
之工程款59,000元(計算式:119,000-60,000=59,000)
,因而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工程款及遲延利息。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9,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2.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本件兩造約定之修繕工項中,原告就「更衣間整面門板」部
分並未施作;至於其他工項雖有施工,但就「衣帽間塑木地
板更新」、「房間塑木地板更新」、「全室壁癌處理補土油
漆」、「木框補土油漆」、「衣櫃修補及玻璃鏡子更換」之
項目,尚有大量瑕疵。又被告於109年7月4日即已電聯原
告,欲表達施工品質之問題,原告卻遲至同年月10日日始為
回應;且因原告施工品質不佳,又延宕工程進度,被告已無
法信任原告之施工品質;另被告已請其他廠商修補原告施工
之瑕疵,而支出11萬餘元,該廠商亦稱原告施工之瑕疵很多
都無法修補等語,故被告已不願由原告修補瑕疵,亦不願再
給付尾款,主張本件應減少價金等語,以資答辯。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願供擔保,請求准予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490條第
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工程之完工與驗收
各有不同之概念,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
此觀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規定自明。是在承攬關係仍存
續時,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
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
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
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等
規定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或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
上字第2814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
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亦即,完工係指承攬人依約完成
、交付工作,驗收則係定作人查驗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是否符
合約定標準、有無瑕疵,分屬不同概念。倘若工程已完成、
交付,但尚有瑕疵,亦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
,定作人仍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
㈡本件兩造間定有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最終之約定工程款為
119,000元,而被告已於109年7月4日給付其中60,000元
之事實,有報價單及其上手寫註記內容可參(見本院卷第8
頁),且兩造就此亦未爭執,足認屬實。是本件尚有59,000
元之工程款未為支付,應可認定。
㈢就系爭工程報價單所載「更衣室整面門板」之工項,被告辯
稱原告未為施作(見本院卷第30頁正面、第84頁反面第2行
);而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則陳稱:更衣室整面門板是屬
於報價單編號6之「衣櫃修補及玻璃鏡子更換」項目,門板
部分之價額約占該項工程1萬元工程款之一半,我有跟被告
說要補這個板子,但被告不願意讓我進去施工等語(見本院
卷第84頁反面第7、第12至13行、第85頁正面第22行)。依
原告所述,其就該門板尚未施作之事實並不爭執,僅係就未
施作之原因而為主張,故此一工作項目尚未完成之事實應可
認定。是依前述規定,承攬報酬既應於工作完成、交付時給
付之,原告復未完成此部分之工作,其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
之工程款5,000元(計算式:10,000*1/2=5,000),即無
理由,不應准許。
㈣除前述「更衣室整面門板」之工項以外,原告主張其就系爭
工程報價單項次1至6及手寫註記編號①至③之工項,已分
別於109年7月4日、6日施作完成(見本院卷第84頁正面
第30至32行);而被告就原告已就該等項目施作完成之事實
亦未為爭執,僅係以原告施作工程有施工品質不良之瑕疵等
語而為答辯(見本院卷第31頁、第84頁反面第2行)。是除
前段所述「更衣室整面門板」以外,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
其餘工項已經完工之事實,應可認定。而依前述說明,完工
與驗收通過本屬不同概念之二事,且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
、第2項、第494條前段之規定,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時,
須經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期限
內修補,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請求承攬人償還必要費用、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又工作發生瑕疵者,承攬人依民
法第493條第1項之規定,本有修補瑕疵以獲取報酬之權利
,此並不因該等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即可加以剝奪;另於
瑕疵可歸責於承攬人之情形,定作人雖得依民法第495條第
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但仍須依前述規定催告承攬人修補
瑕疵,於承攬人未為修補時,始得為之。則系爭工程縱有瑕
疵,被告仍應先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之,必須原告未
依限完成修補、拒絕修補或瑕疵不能修補者,被告方可為減
少報酬、償還修補必要費用之請求。從而,本件原告已完工
之工程項目縱有瑕疵,因被告未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
即無從主張減少價金、償還自行修補必要費用、損害賠償等
權利,是被告縱因自行修補瑕疵而另行支出費用,仍不能據
以拒絕給付報酬予原告。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
尾款,扣除上述「更衣室整面門板」之工程款5,000元後,
於54,000元(計算式:59,000-5,000=54,000)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被告雖另以:被告前於109年7月4日電話通知原告修補瑕
疵,但無法聯繫原告;且原告已經延宕工期,無法繼續讓原
告修補;另其他廠商亦稱原告施工瑕疵無法修補等語,以為
答辯。然查,被告於109年7月4日聯絡原告時,並未表明
應修補之瑕疵及指定修補期限,且原告嗣後亦已傳送文字訊
息詢問被告修補事宜,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可參(
見本院卷第9頁),應無從以此認定原告有未依限修補或拒
絕修補瑕疵之情事。又觀諸追加工項後之系爭工程報價單(
見本院卷第8頁),其上雖記載「預計交貨日」為「檔案確
認後,6個工作天」,但簽訂日期則未為記載;是系爭工程
於追加工項後,預定之履約期限究為何日、原告有無給付遲
延之情形,即尚難確認。另就原告施工瑕疵無法修補一節,
被告亦自陳沒有相關紀錄可資提出(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第
14行),亦屬無法證明。從而,被告此部分之答辯尚非可採
,無從解免其報酬給付義務。
㈥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
債權,故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4日(
見本院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
前述54,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承攬報酬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確定費用額。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書記官洪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