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附民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上字第3號

上訴人 吳明達

被上訴人 陳宥森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3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吳明達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訴之聲明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嗣經原審以刑事部分業經判決被上訴人陳宥森此部分無罪,而判決駁回其訴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於上開原因事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陳宥森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嗣經原審為其等勝訴判決後,於本院表示:引用刑事案件審理中之陳述及調查之證據,主張並無詐騙上訴人,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上訴人被訴詐欺等案件,經原審諭知此部分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此部分上訴駁回在案。則依照首開規定,關於上訴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上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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