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373號
原 告 陳冠融
被 告 吳明璋
訴訟代理人 王凱民
複代理人 林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玖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
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
○路○○號前,不慎從後追撞由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原告頸部挫傷、系爭車
輛毀損,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
且開車都會緊張,精神上受有損害,請求慰撫金3萬元。系
爭車輛修理費用預計為19萬9,450元,原告並因系爭車輛損
壞支出每日租金500元、140日合計租車代步費用7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0萬0,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第1紙即編號120507、120508號估價單
(下稱第1紙估價單)部分金額過高或部分零件損壞僅需維
修毋須更換,第2紙即編號120518號估價單(下稱第2紙估
價單)估價時未會同被告投保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邦公司)看車人員,且維修項目天窗顯非系爭事故
所致。另系爭車輛零件更換費用應扣除折舊。又原告所受傷
害甚微,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不慎從後追撞原告駕駛之系
爭車輛,造成原告頸部挫傷,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嗣經本院
判決論處過失傷害罪刑確定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
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現場圖、調
查表㈠、報告表㈡、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費用收據、估價單、
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及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
8頁、第19至30頁,個資卷),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調本院10
9年度桃交簡字第1041號過失傷害案件卷宗,核對無誤,堪
信為真實。從而,被告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並導致原告受有
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
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
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
院96年台上字第118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本件事故之發
生被告確有過失,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賠償系
爭車輛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又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修
復費用為19萬9,450元,並提出系爭2紙估價單(見本院卷
第7至9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抗辯第1紙估價單上修
車廠記載維修估價金額旁金額,為被告投保之富邦公司看車
人員記載之金額,例如第1紙編號120507號估價單修理項目
編號1之「後保險桿拆裝更換」板金金額之記載,係指修車
廠評估1,600元,看車人員則同意以1,200元維修。打三角
形跟一個P代表認可修車廠評估金額,另外記載「×修」代
表這個零件僅維修不更換,例如「後艙底鈑」零件僅維修不
更換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核與上開估價單上記
載大致相符。又回復原狀係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是損壞
零件若能透過維修即可回復原狀,自不得要求更換全新零件
,富邦公司看車人員既係依據實務經驗評估是否需更換全新
零件,或僅係維修即可回復原狀,而核減修車廠評估之維修
金額,與修車廠係基於車輛性能等考量之維修方式及內容並
非一致,依上開說明,自應以上開估價單上富邦公司看車人
員依據實務經驗折減後之修復費用較符合系爭車輛回復原狀
費用之認定。至於第2紙估價單並無估價日期之記載,亦未
會同被告投保之富邦公司看車人員評估,為兩造所不爭(見
本院卷第67頁反面),並有上開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9頁),且車輛天窗係位於車頂,並非一般車輛追撞時常
見之損壞,然上開估價單修理項目編號7、零件編號8、9
卻有「天窗拉索更換3000」、「天窗拉索、1、2800」、「
拉索修理包、1、2600」之記載,自難認第2紙估價單記載
維修項目及更換之零件係因本件事故所致。因此,應以第1
紙估價單經富邦公司看車人員評估記載之鈑金3萬4,800元
、噴漆3萬6,116元、零件8萬5,750元合計15萬6,666元
,有上開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8頁),為系爭
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之維修費用。又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出廠
日為90年11月,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
至系爭事故發生時止即108年5月3日,已逾5年耐用年限
,依上開規定,系爭零件扣除折舊後金額為8,575元(計算
式:8萬5,750×0.1=8,575),加計不需折舊鈑金3萬
4,800元、噴漆3萬6,116元,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
用為7萬9,491元(計算式:8,575+3萬4,800+3萬6,116=
7萬9,491),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每日租金500元、140日租車費合
計7萬元,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本院卷第40頁)。
經查,原告自承系爭車輛並未維修,事後並轉賣給車行(見
本院卷第14頁反面、第60頁反面、第67頁),並有汽車車主
歷史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個資卷),而本院審酌系爭
車輛第1紙估價單之維修項目,認系爭車輛合理維修期間應
以7日為準,租車費合計為3,500元,與系爭事故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至於上開逾7
日之租車費用則係因原告自身怠於決定是否維修系爭車輛而
生,尚難謂係被告肇事之必然結果,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即
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逾上開範圍租車費之主張即無理由
。
㈣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前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
1,000元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
並有林口長庚醫院急診費用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
),此部分請求自有理由。
㈤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
,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參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見本院個資卷財產所得資
料)、被告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應以7,000元為適當。
㈥基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萬0,
991元(計算式:7萬9,491+3,500+1,000+7,000=9萬0,99
1)。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年7月6日送達被告,有
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另本件債務為
未定期限之債務,且無約定利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上開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7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有
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萬0,991元
,及自109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予
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