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彭琦悌
相 對 人  賀泰儒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宜,經聲請
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提供金融機構帳號供聲請人匯款,
因「拒收」以致遭退回,致不能送達,非因聲請人過失所致
,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固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
達,惟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始得依民事
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之通知,民法第
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
前開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相對人遷移,致表意人不
知其居所者而言。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
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
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僅因當事人「拒收」、「
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
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7年
台抗字第582號、82年台上字第27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存證信函、退件信封
為證。然該退件信封僅載明「拒收」,揆諸前開規定,難認
相對人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綜上,因聲請人所為本件之聲請
,經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所為聲請顯屬於
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書記官鄭履任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