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90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馬光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812號、第1924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72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明文。又檢察官對「初犯」或「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行之行為人,究採取「聲請觀察勒戒」或「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之處遇,核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僅得就檢察官之裁量為適度之司法審查。
三、經查:
㈠被告甲○○於聲請書所載之時、地,以聲請書所載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各1紙、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意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各1紙、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各1紙等件在卷可參,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已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08年5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依法應再次令其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本院審酌被告另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繫屬於本院以114年度原訴字第10號案件審理中(見上引前案紀錄表),足見被告確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情形,是檢察官經裁量後,未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宛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