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聲判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聲判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三號
聲請人丙○○即告訴人被告丁○○
甲○○乙○○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丁○○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二八四四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及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請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應於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如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為聲請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丁○○等偽造文書案件,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八四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九十一年上聲議字第二八四四號)。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並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而為聲請,此有聲請裁定交付審判狀一件在卷可查,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馮俊郎法官彭淑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饒興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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