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7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七號
聲請人竣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百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固定有明文,惟若受擔保利益人已行使權利,則在未經確定其行使權利有無理由前,自不得將該擔保物返還於提存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三一號裁定提供擔保新台幣一百六十五萬三千七百一十元,停止相對人之強制執行,茲因聲請人本案第三人異議之訴已敗訴確定,並已依法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並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0一八號提存書影本、郵局存證信函、回執影本等為證,復據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0一八號、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一號、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三一號案卷審核無訛,堪信為真正。惟本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就該停止強制執行所生之損害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經本院調閱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六三號案卷查核屬實,相對人既已就該擔保金行使權利,依首開說明,自不得將該擔保金返還於提存人,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返還擔保金,依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南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林淑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