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訴字第二一五號
原告乙○○被告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與被告甲○○係夫妻關係,婚後感情原尚融洽,並育有子女,被告丙○○則
為原告多年之同事。嗣原告發現被告丙○○、甲○○間有不當感情,經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報警查獲被告二人之通姦行為,及提出刑事告訴,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三四二號、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二號刑事判決各處被告二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
㈡原告未曾就學,曾經營清潔公司,嗣公司因發生火災而未營業,目前原告待業中
,名下擁有建物一棟、土地二筆。被告丙○○、甲○○之通姦行為長達甚久,致本案爆發後,原告需同時面對妻子之背叛及同事之非議,侵害原告之人格及身分法益,已對原告造成莫大之傷害及精神上之痛苦,且未見被告有何悔意,是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刑事判決書、建物謄本、土地謄本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㈠不爭執被告丙○○、甲○○間確有長期通姦、相姦之事實。
㈡被告丙○○僅國小畢業,曾在大上公司擔任作業員,月薪僅二萬三千元,名下並
無財產,且因工作意外,導致左遠端脛骨、腓骨粉碎性骨折、上下唇撕裂傷,目前均無法工作。又被告甲○○未曾就學,目前擔任清潔工,月薪一萬多元,名下亦無財產,惟原告名下則有房子、土地,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顯然過高。
㈢又被告甲○○與原告間早已感情不睦,雙方經常發生口角,口角後原告常對被告
甲○○暴力相向,置家庭於不顧所致。是請求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扣繳憑單、診斷證明、轉診單為證,及聲請訊問證人 林許琇
參、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三四二號、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二號刑事卷宗,向國稅局函查被告丙○○、甲○○之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命兩造提出扣繳憑單、學歷證明,及訊問證人林許琇。
理由
壹、程序上: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就被告丙○○之部分為一造辯論而判決。至被告丙○○雖曾具狀表明因受傷就醫無法到庭,請求更改言詞辯論期日,然因兩造已有充分之攻擊防禦,爭點甚明,且被告丙○○亦曾多次到庭陳述或以書狀提出答辯並檢附證據資料,尚得依法選任訴訟代理人到庭,核無再予延期辯論之必要,茲為兼顧訴訟之經濟,應准許原告聲請就被告丙○○之部分為一造辯論,先予敘明。
貳、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係夫妻關係,並育有子女,被告丙○○則為原告多年之同事,嗣經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報警查獲被告二人之通姦行為,及提出刑事告訴,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三四二號、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二號刑事判決各處被告二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刑事判決二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三四二號、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二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復為被告丙○○、甲○○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依刑事案件認定之事實所載,被告係自八十八年間某日及八十九年二月上旬發生通姦、相姦行為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同法修正後之第一百九十五條
一、二、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揭修正後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於修正施行前,不法侵害他人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或基於父母、子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亦適用之,民法債篇施行法第九條亦著有明文。從而,本件被告通姦、相姦,已構成侵害原告與被告甲○○夫妻間共同生活之美滿與幸福,干擾其婚姻關係,係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雖其侵害行為分別成立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修正前、後(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佈),依上開說明,仍均有修正後規定之適用。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因此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肆、第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參照)。爰審酌上揭原告所有之財產,及卷附被告丙○○、被告甲○○之所得稅申報資料,並參酌兩造間均無高等學歷,且均以清潔工或從業員等勞力工作維生之身分地位,被告丙○○因受傷而暫時無法工作之情狀,及夫妻之間有第三者介入,對於任何一方莫不造成巨大之傷痛等情,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三十萬元為適當,逾此部份之請求,則屬無據。末查本件原告所主張者,係因被告通姦、相姦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此與原告及被告甲○○間是否早生情感嫌隙無涉,原告對此損害之發生,自無與有過失可言;從而,證人即被告甲○○母親林許琇到庭證稱:原告約於十年以前毆打被告甲○○等語,縱然為真,亦因欠缺因果關係而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以,被告主張應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損害賠償,亦無所據。
伍、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十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陸、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核與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
臺灣苗栗地法院民事庭~B法官李麗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蕭雅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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