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7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號
聲請人乙○○送達代收人 蔡文玉 律師相對人金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五年存字第二○一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捌拾捌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一三七七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八十八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一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業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八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本案訴訟業已終結,且相對人亦提出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之執行。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八號民事判決、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誤,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滕治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洪儷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