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八一號
移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竹監自字第駕裁五0-Z00000000號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復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守管制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左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甚明。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公路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復規定:雙白實線係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依上開說明,汽車行駛在高速公路時,若遇雙白實線,不得變換車道,合先敘明。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六分許,駕駛車號00—八二一六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國道三號公路南向安坑隧道內之中線車道(該處為三線車道,中間均以雙白實線區隔),時速正常,無塞車,亦未變換車道,惟於通過中和隧道出隧道口時即遭警自後面超車攔停,異議人有向員警表示未變換車道,惟警察稱後面長官有看到,不得不開罰單,既攔停之員警未見異議人違規,異議人其後詢問刑事組隊員 李國誠 亦坦承是上級交待,是本件裁罰顯有未當等語。
四、經查:有關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遭舉發違規之事情原委,業經證人即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警員丙○○及乙○○到庭證稱:「當日我們巡邏勤務,我們二個同部警車,異議人車開在我警車正前方,我們二個目睹異議人在隧道變換車道,後面那部警車也有目擊,用無線電告訴我們說異議人有變換車道,因為隧道內無路肩不方便攔停,出了安坑隧道馬上又到中和隧道,所以我們尾隨到出隧道才攔停,後面那一部警車應該是小區域巡邏,所以有在同一時間兩部巡邏車交會,該位目擊警員沒有下車,因為我們這部車就在異議人正後方,我們二位都有親眼看到異議人變換車道,確定是異議人才會揮手攔停。並沒有再去詢問後方警車。::」,而異議人亦當庭自承:「警察有親口告訴我說:他們親眼看到我變換車道。」等語,(參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是異議人遭二位證人即上開警察隊員警攔停顯非基於「後面長官交待」,而係攔停之員警雙雙親見異議人在不得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處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內線車道,另異議人所稱「刑事組隊員李國誠坦承是上級交待」云云,與本件並無關聯性,異議人應有誤會;再查,證人即員警丙○○與乙○○二人既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員警,受過專業訓練,對於違規之車輛應無張冠李戴之情形,況證人等與異議人又無任何仇隙,當無恣意誣陷異議人受處分之理;又,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公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使勤務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持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異議人既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本件異議人否認有變換車道行為,尚難遽予採信。異議人雖要求提供照片及錄影帶作為其違規之證據,惟本件係現場告發,並無照片及錄影帶一節已據二位證人證述在卷;又異議人聲請傳訊當日在後之警車內之警員,惟經二位證人查詢後因當日係逕行舉發違規,而非接獲其他警車呼叫而攔停,是並無書面記載,無法查知另一巡邏車資料一情,亦有公務電話紀錄一紙附卷可稽,是本院無法就此二部分調查,附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上開時地於雙白實線不依規定任意變換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因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元,並記載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麗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子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