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號
原告丙○○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乙○○、甲○○係夫妻,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共同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並共同簽立借條予原告當作借款之憑據;然原告多次向被告二人催討,均遭拒絕,嗣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以苗栗西勢美郵局第二三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三十日內給付,被告二人仍置之不理,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再以苗栗南苗郵局第一二一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清償期已過,被告應於文到七日內清償完畢,惟至今仍不獲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領現金借給被告,是被告甲○○出面向原告借款,借款時提出借條兩份,已開立完成,並簽名蓋章。借條上的文字都是被告事先寫好的,日期也是被告寫的,事後原告兒子發現借條上之日期與實際借款之日期不符,原告才將借條交給被告甲○○更正日期,被告甲○○當場更正日期。借錢時,被告沒有告訴原告還款的日期,被告只有告訴原告每一個月一萬元為一百五十元之利息,但是都沒有付給原告利息,也沒有清償本金。
參、證據:提出郵局存摺、苗栗西勢美郵局第二三號存證信函影本、苗栗南苗郵局第一二一號存證信函影本各乙份、借條二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四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乙○○、甲○○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郵局存摺、苗栗西勢美郵局第二三號存證信函影本、苗栗南苗郵局第一二一號存證信函影本、借條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乙○○、甲○○經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對於被告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李麗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蕭雅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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