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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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571號上訴人即被告 蕭竣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26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毒偵緝字第6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蕭竣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我在民國106年4月13日根本未犯案,也未被警察抓,何來採尿云云。惟被告於警詢中業已自承於106年4月13日22時45分許採尿係其親自排放後當場封簽捺印等情(見毒偵卷第11頁),並有其親自簽名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1份附卷可參(見同上卷第17頁),足見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為警查獲並採尿送驗無訛,是其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上訴人對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是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穎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逵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正偉
法官孫少輔法官陳志峯以上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簡毓伶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2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竣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緝字第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竣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於106年4月13日為警採尿回溯9
6小時」之記載補充為「於106年4月13日22時4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
㈡證據欄關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
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之記載均補充「(檢體編號N000000)」。
㈢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犯行,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蕭竣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㈠本院106年度簡字第4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本院106年度簡字第37
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現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竟尚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對己身傷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緝字第604號被告蕭竣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竣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毒聲字第7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1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5228號、第73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4月13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使成煙霧再以嘴或鼻吸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竣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檢察官李佳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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