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2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244號原告 黃玉蘭 被告欣勇勝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李路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7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未曾同意擔任被告欣勇勝有限公司(下稱欣勇勝公司)之董事,惟迄今仍係被告欣勇勝公司登記名義上之董事乙節,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是兩造間是否仍存有董事之委任關係即屬不明確,而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此並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準此,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又有限公司有與代表公司之董事訴訟之必要,倘該公司僅置董事一人,且全體股東不能決議另行推選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代表公司,則利害關係人自得依首揭規定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最高法院民事90年度台抗字第233號裁定意旨參照)。兩造因本件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涉訟,而被告欣勇勝公司僅有董事即股東
1人,即為原告,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欣勇勝公司登案卷並核閱卷宗屬實,此有新北市政府民國107年5月30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78033278號函附卷可參。又原告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且在本件訴訟有自己代理之衝突,本應由其他股東代理之,但相對人之股東既僅聲請人1人,顯有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情形,本院依原告聲請裁定選任李路宣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當初於101年至被告公司擔任植裁之員工,未滿一個月即離職,原告並未出資,亦經營被告公司,對被告公司一無所悉,且原告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從未曾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股東同意書雖記載原告擔任董事,但原告並沒有於該日去開會,也沒有同意要擔任董事。惟原告迄今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且因申請身心障礙生活補助以原告擔任被告公司董事為由停止補助,原告始知悉被告公司未經原告同意冒用原告名義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又原告再以起訴狀向被告為辭任董事及拋棄出資額之意思表示,終止與被告公司之委任關係,而原告是否擔負被告公司董事之法律上權利義務,使原告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有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必要,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及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應有股東及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此有原告用印之101年11月29日欣勇勝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原告簽名之欣勇勝公司股東同意書、以及原告用印之民國101年12月4日欣勇勝公司變更登記表等文書可證,且當時原告亦曾提供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等資料影本以供核對。故如原告主張上開文書上之簽名或用印係遭人偽造或盜用,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項負舉證責任,如原告無法證明該簽名係遭偽造、上開印鑑係遭盜用,則應認上開文書為真正,故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均存在。再按若上述簽名及用印為真,因原告僅需出於自由意志而同意擔任並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即具有上述之身分,並不因其教育程度、是否實際出資或是否實際參與公司經營致影響其資格,此外原告與被告公司之前一負責人 林長岩 間縱有任何糾紛,亦僅屬其與林長岩間之內部債權關係,自難憑此認其與被告公司間之股東關係與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併為答辯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且該董事須經3分之2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經選任之董事與有限公司間屬委任關係,倘股東認該選任之董事有不適任情形,非不得依選任董事之同一方式,即經3分之2以上股東之同意使該董事退職,另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99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有限公司董事與該公司間之關係,要屬委任關係無疑。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揆諸上開說明,依法應由被告就該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經經濟部命令登記、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同意書、被告公司章程影本等件,遍查全部登記資料均無原告投資被告公司之出資證明,亦無證據顯示原告有參與被告公司之經營或開會。依被告公司登記卷,被告公司係在101年2月成立,當時股東兼董事為林長岩,嗣股東林長岩於101年11月22日將出資額500萬元轉讓予黃玉蘭承受,有股東同意書乙紙可參,而原告固不否認有在股東同意書上簽名及用印,惟陳稱:伊先前只作過種樹的工作,期間為一個月,就是在林長岩那邊種樹,伊也不知道為什麼要在文書上蓋印章,是種樹的老闆林長岩帶伊去那裡蓋印章簽名的。
伊是第一類身心障礙,腦筋不好,智能不足,不怎麼認識字,屬於中度障礙,伊有提供身份證及健保卡給林長岩,但不知道他要幹什麼,印章被林長岩拿去蓋在那裡,伊都不清楚等語,並據提出身心障礙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69、71頁)。而本院經向台南市政府社會局調取原告申請身心障礙證明之相關文件,顯示原告為第1類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障礙,程度為2級、中度障礙、智商介於54至40,有台南市政府107年8月21日府社身字第1070934360號函乙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至125頁),則原告是否有能力認知在股東同意書上簽名之意義,容有疑問。又被告迄未能舉證原告實際上有無受任為被告公司股東之意思表示,準此,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而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復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第
223條、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原告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被告公司並無其他股東,先前股東林長岩已退股並死亡,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乙份附卷可稽。原告於107年2月5日及同年3月7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為終止董事之委任關係,惟信函卻均遭退回(見本院卷第25至39頁),惟原告再以起訴狀向被告公司為終止董事委關係,而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已代表被告公司受領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原告與被告公司之委任關係業已終止,惟被告公司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登記原告為董事,是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有確認利益,又原告既已與被告終止董事之委任關係,其與被告間就董事間之委任關係亦生終止效力,故原告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股東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書記官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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