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8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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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81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雨希
黃國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2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雨希、黃國祐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陳雨希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佰元、黃國祐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20時許」後補充「,在不詳地點」、第7行「再經黃國祐」補充為「再經黃國祐於107年2月1日14時22分許前之某時分、在不詳地點」、最末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補充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樹林樹新路郵局帳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㈠證據名稱欄第1行「警詢」補充為「警詢供述」、同欄編號㈣證據名稱欄第2行「照片數張」更正為「照片6張」並補充證據「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同編號待證事實欄第2行「詐騙告訴人」補充為「詐騙告訴人匯款至 潘志明 上揭帳戶」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陳雨希提供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被告黃國祐轉交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等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其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件被告陳雨希、黃國祐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使用所得之代價各為現金新臺幣600元,為其等犯罪所得之物,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阮卓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2516號被告陳雨希女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國祐男1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雨希、黃國祐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且詐騙集團多利用行動電話聯絡進行詐騙活動,倘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先由陳雨希於民國107年1月15日20時許,將其申辦之臺灣之星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以新臺幣(下同)600元為代價,販售與黃國祐,再經黃國祐以相同價格轉售與「 許嘉文 」。嗣「許嘉文」取得前開門號後,再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7年2月1日14時22分許,以前開門號撥打電話予 莊美慧 ,假冒為其大嫂 黃金蓉 ,佯稱門號更換,要求莊美慧以該門號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並於LINE中佯稱:須借款15萬元清償欠債云云,致莊美慧陷於錯誤,於翌(2)日14時15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臨櫃匯款15萬元至潘志明(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行通緝中)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案經莊美慧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雨希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二│被告黃國祐於偵查中之自│同上。│││白││├──┼───────────┼────────────┤│三│證人即告訴人莊美慧於警│同上。│││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四│莊美慧與詐騙集團LINE對│上開詐騙集團使用被告交付│││話紀錄翻拍照片數張、中│之上開門號詐騙告訴人之事│││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實。│││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00000000││││71號行動電話門號申登人││││資料及雙向通聯記錄││└──┴───────────┴────────────┘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又被告陳雨希、黃國祐將上開門號交與他人而為本案犯行,係為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2人販賣手機所得600元,為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檢察官阮卓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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