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事聲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事聲字第176號異議人 弘霖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恩億 上列異議人就債權人 陳錫宜 與債務人 張米年 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執全字第37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故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第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處分)。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8月6日以107年度司執全字第378號所為駁回異議人對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之裁定,係於同年
8月15日送達異議人,而異議人於同年8月23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係屬支付轉給命令,屬分配程序,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既屬假扣押程序,自無庸進入分配程序階段,而有將扣押款項解送鈞院之必要。又異議人係針對鈞院執行方法中要求解繳款項至鈞院民事執行處乙節認為不當,有侵害異議人之權益,故依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並非針對如何分配異議,原裁定曲解異議人就執行方法所為之異議,以異議人就解繳款項後鈞院如何分配無權異議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自屬不當。再者,原裁定既將異議人就土地買賣未經實際測量故尚無從計算佣金乙節轉知債權人,則異議人自無從將不確定數額之款項解繳至鈞院,是鈞院要求異議人解繳款項之執行方法,自屬不當。另異議人前對執行金額聲明異議,而鈞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既知原執行命令應予更正,則異議人之異議亦屬有理由,原裁定主文卻均予駁回,於法亦無不合,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司法院33年院字第2776號解釋㈤意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債權人陳錫宜前執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781號假扣押裁
定為執行名義,於107年6月27日供擔保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債務人張米年對異議人之土地買賣案介紹佣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全字第378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7年6月28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張米年對異議人之介紹佣金所得債權於新臺幣(下同)240萬元及本件執行費1萬9,200元之範圍內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異議人亦不得對張米年清償,異議人業於107年7月2日收受該扣押命令,惟異議人未於收受該扣押命令後10日內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復於107年7月24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下稱系爭支付轉給命令),命異議人如未於收受該命令後10日內向本院聲明異議,即應將張米年對其之佣金請求債權於255萬4,000元之範圍內向本院支付俾辦理提存。異議人遂於同年7月31日以上開2次所核發之執行命令所載金額不相符,且張米年之佣金請求權數額尚無法確定,張米年現並非對其有255萬4,000元之債權存在,另本件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並無進入分配階段而有將扣押款項解送本院之必要為由,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異議等語。嗣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7年8月2日以函文通知異議人就同年7月24日所核發之執行命令主旨所載金額255萬4,000元之部分更正為
241萬9,200元,並於同年8月7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通知債權人陳錫宜有關異議人已就債務人張米年之佣金債權聲明異議,如債權人陳錫宜認異議人聲明異議不實,應於收到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另就異議人主張並無扣押款項解送本院乙節,於同年8月6日以107年度司執全字第37
8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等情,有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781號假扣押裁定、107年6月27日提存所函、107年6月28日新北院輝107司執全日字第378號執行命令、送達證書、107年7月24日新北院輝107司執全日字第378號執行命令、異議人之107年7月31日聲明異議狀、本院107年8月2日新北院輝107司執全日字第378號函、107年8月7日新北院輝107司執全日字第378號通知、107年8月6日
107年度司執全字第378號裁定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378號卷第6-9頁反面、第12頁、第33頁、第41頁、第42-46頁,下稱執行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自堪信為真。
㈡異議人雖於107年8月7日具狀聲明異議,主張本件強制執
行程序既屬假扣押程序,自無庸進入分配程序階段,而有將扣押款項解送鈞院之必要,且因尚無從計算債務人張米年之佣金,則其無從將不確定數額之款項解繳至鈞院,是鈞院前開執行方法不當,有侵害異議人之權益。另異議人前對執行金額聲明異議,鈞院司法事務官既知應予更正,則其異議亦屬有理由,原裁定主文卻均予駁回,於法亦不合等語。惟查,本件債權人陳錫宜業於107年10月11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乙節,有債權人陳錫宜之民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乙件附於執行卷內可佐,則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業經債權人陳錫宜具狀撤回而終結,則縱認本件執行程序有瑕疵,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均不得再聲請或聲明異議,且本院亦無從撤銷已終結之執行程序,故異議人上開之主張,應予駁回。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其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書記官喻誠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