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事聲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事聲字第175號聲明人 張米年 相對人 陳錫宜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7年
8月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執全字第37
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故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第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處分)。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8月2日以107年度司執全字第378號所為駁回異議人對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之裁定,而異議人於同年8月7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就鈞院107年6月28日新北院輝107司執全日字第378號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與107年7月24日所核發之支付轉給命令(下稱系爭支付轉給命令)所載執行債權金額不同,是鈞院前後2次所核發之執行命令互有齟齬。又兩造間之佣金債權債務關係尚有糾葛,且異議人業已向鈞院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是相對人對異議人並非有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之債權存在。又相對人僅聲請假扣押為保全程序,而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後段規定為支付轉給命令,屬分配程序,而本案執行程序既屬假扣押程序,依法鈞院民事執行處僅得發函通知第三人要求將異議人對第三人之債權禁止處分或給付異議人,亦即假扣押執行程序僅得至查封階段,不得進入分配執行款階段。惟系爭支付轉給命令卻要求第三人將所扣押之款項255萬4,000元解送鈞院民事執行處,除該金額已逾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金額240萬元外,且系爭支付轉給命令亦已逾假扣押得實行執行之程度,本案實無進入分配階段而有將上開扣押款項解送鈞院民事執行處之必要,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司法院33年院字第2776號解釋㈤意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前執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781號假扣押裁定為執
行名義,於供擔保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異議人對第三人 弘霖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霖公司)之土地買賣案介紹佣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全字第378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7年6月28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異議人對第三人弘霖公司之介紹佣金所得債權於240萬元及本件執行費1萬9,200元之範圍內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弘霖公司亦不得對異議人清償,因第三人弘霖公司收受該扣押命令後未於10日內向本院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遂於10
7年7月24日核發系爭支付轉給命令,命第三人弘霖公司如未於收受該命令後10日內向本院聲明異議,即應將異議人對其之佣金請求債權於255萬4,000元之範圍內向本院支付俾辦理提存。嗣異議人於107年2月27日具狀以系爭扣押命令及系爭支付轉給命令所載金額不相符,兩造間佣金債權債務關系尚有糾葛,且本件執行程序屬假扣押程序,並無進入分配階段而有將扣押款解送本院之必要等語為由,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其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7年8月2日以函文通知第三人弘霖就同年7月24日所核發之執行命令主旨所載金額255萬4,000元之部分更正為241萬9,200元,並以副本通知兩造;另就異議人其餘異議理由部分,於同年8月2日以107年度司執全字第378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等情,有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781號假扣押裁定、107年6月27日提存所函、107年6月28日新北院輝107司執全日字第378號執行命令、送達證書、107年7月24日新北院輝107司執全日字第378號執行命令、異議人之107年7月27日聲明異議狀、本院107年8月2日新北院輝107司執全日字第378號函、107年8月2日107年度司執全字第378號裁定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378號卷第6-9頁反面、第12頁、第33頁、第37-39頁、第40-41頁,下稱執行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自堪信為真。
㈡雖異議人前於107年8月7日向本院具狀聲明異議,主張系
爭扣押命令與系爭支付轉給命令所載執行債權金額不同,且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為保全程序,僅得至查封階段,故本院民事執行處僅得通知第三人要求將異議人對第三人之債權禁止處分或給付異議人,惟本院系爭支付轉給命令要求第三人將所扣押之款項解送本院民事執行處,已逾假扣押得執行之程度,本案實無進入分配階段而有將上開扣押款項解送鈞院民事執行處之必要等語。惟本件相對人業於107年10月11日具狀撤回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有相對人之民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附於執行卷內可參,是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相對人具狀撤回而終結,則縱認本件執行程序有瑕疵,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均不得再聲請或聲明異議,且本院亦無從撤銷已終結之執行程序,故異議人上開之主張,應予駁回。至就異議人其餘主張,均核與本件執行程序無涉,要非本件聲明異議所得審究,應由異議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附此敘明。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其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書記官喻誠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