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5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5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529號聲請人 丁水金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丁耀大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丁水金(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丁耀大之監護人。
指定 丁豪毅 (男,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丁耀大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其為丁耀大之子,丁耀大自民國103年2月28日因腦溢血進行手術後,至今仍無起色,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聲請宣告丁耀大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丁耀大之孫丁豪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憑。另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師 楊志賢 前訊問丁耀大,其對於本院所訊問題,並無回應,另其眼睛雖可開闔,右手可自由擺動,然頭蓋骨明顯凹陷、手腳萎縮並裝有鼻胃管及導尿管(見本院105年12月20日訊問暨勘驗筆錄),經送鑑定,結果顯示:丁耀大因血管性失智症,已達極重度認知退化程度,無法執行日常事務之處理及人際社會之判斷,其精神狀態已達精神喪失程度,有該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丁耀大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丁耀大業經本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本院審酌丁耀大已婚,育有三名子女即聲請人與 丁文龍丁文清 ,主要由聲請人照護,其子女以及其孫丁豪毅、 丁誠緯 商議後,推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丁豪毅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業據聲請人、丁豪毅 陳明 在卷,且有同意書及親屬系統表可考,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定丁豪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丁耀大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丁水金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丁耀大之財產,應會同丁豪毅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建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書記官張妤瑄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