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458號上訴人即被告 江青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簡字第909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5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江青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應依累犯、自首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其刑,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未就被告品性、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衡量被告是否有刑法第57條、第59條之適用,率然科以比一般犯同罪之人更重之刑,有違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再者,同為吸毒之人犯罪原因動機不一、情節未必相同,施用毒品危害社會程度有限,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爰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適當刑之宣告云云。惟: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並未具體說明其本案施用毒品有何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且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又依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以被告本案符合累犯、自首要件,最低仍可科處有期徒刑2月,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以符個案妥適性,苟其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所定之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致明顯失出或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審就本案量刑時,係以被告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106年度簡字第4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詎其仍不知戒絕惡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又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堪認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且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原審就本案僅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無違法或悖於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故被告以前開情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07年9月25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紀錄表、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得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劉芳菁法官許品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90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青龍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另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青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至1行關於查獲經過之記載更正為「
嗣於同年月11日18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4段279巷口為警攔盤查時發現其因另案遭通緝,江青龍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並自願接受採尿、接受裁判,經將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
犯行,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頁),被告本案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江青龍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並由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4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現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詎仍不知戒絕惡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72號被告江青龍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另原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青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6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275號、104年度毒偵字第62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1月8日
18、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燒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1日18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4段279巷口為警攔檢查獲,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江青龍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檢察官徐綱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