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2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竣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緝字第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竣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於106年4月13日為警採尿回溯9
6小時」之記載補充為「於106年4月13日22時4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
㈡證據欄關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
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之記載均補充「(檢體編號N106079)」。
㈢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犯行,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蕭竣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㈠本院106年度簡字第4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本院106年度簡字第3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現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竟尚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對己身傷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緝字第604號被告蕭竣鴻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竣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毒聲字第7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1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5228號、第73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4月13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使成煙霧再以嘴或鼻吸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竣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檢察官李佳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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