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12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6947號、8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壹肆陸公克),沒收銷燬,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壹只、分裝杓貳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壹肆陸公克),沒收銷燬,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壹只、分裝杓貳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除事實欄第二十一行部分補充:「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一點一六公克)、其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分裝勺二支及吸食器一組。」、適用法條欄部分補充:「刑法第五十六條於刑法修正後經刪除,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九十六年度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為上開二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並罰。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九月確定;另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開三罪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二七九六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嗣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復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一一號裁定減刑,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同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於上開刑之執行完畢後猶不思革除惡習,受有減刑之恩典仍不知悔改而再次因施用毒品遭查獲,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不容輕縱,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並未造成他人明顯之直接危害,並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且被告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一點一四六公克)為查獲之毒品,又被告自承上開毒品為其所有並供己施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而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一只、分裝杓二支、吸食器一組,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附錄本案適用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毒偵字第6947號
第8107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於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0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五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四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經同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九月確定;另違反藥事法案件,經九十五年五月四日,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揭有期徒刑五月、九月、七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經同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一一號判決減刑,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於九十六年九月三日下午三時三十一分許經警詢問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因其為列管施用毒品人口之故,接受員警詢問,而採集尿液並送鑑驗。另於九十六年九月七日下午七時、八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七樓「富麗旅店」,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翌(八)日上午一時許,在上址,經警查獲並扣得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一‧一六公克)及分裝勺二支、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及臺北縣政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甲○○警詢及偵查供述│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尿液檢體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同上│││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二份││├──┼─────────────┼─────────┤│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及臺灣│被告持有暨施用甲基│││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安非他命之事實│││物檢驗報告一份││├──┼─────────────┼─────────┤│四│扣案分裝勺二支、吸食器一組│同上│├──┼─────────────┼─────────┤│五│本署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被告五年內再犯及累│││0四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犯之事實│││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九四號判││││決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檢察官葉志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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