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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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74號上訴人 金全詠 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 律師複代理人 朱芳君 律師被上訴人元本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5年重簡字第18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三重簡易庭。
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言(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27號判例參照)。
二、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及言詞辯論期日均係本於民法第22
7條第2項而為請求,惟原審未就此部分為裁判,而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審究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有無理由,據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269,246元(人民幣64,213.11元,人民幣:新台幣﹦1:4.1930,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95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係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而為判決,屬訴外裁判(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797號判例參照),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容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判決,亦屬違背法令。又本件兩造復未均同意由本院自為裁判,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即本院三重簡易庭更為裁判之必要。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行審理,爰判決如主文。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劉以全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書記官白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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