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4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4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41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院80年度全公字第2046號假扣押裁定記載之債務人為聖利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裁定影本1件可稽。惟查該公司係以甲○○任負責人名義而虛設之公司,且持甲○○名義所簽發之支票向聲請人詐購財物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1年度易緝字第369號刑事判決所肯認,據此本件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聲請人應為請求之對象為甲○○,故聲請人以甲○○為本件發還擔保金之相對人,自屬有據,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貨款事件,前依本院80年度全公字第2046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23,000元之提存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本院80年度全公字第2046號民事裁定、80年度存字第1762號提存書、板院 輔民謙 96年度聲字第875號函等影本各1份為證。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80年10月4日以80年度全公字第2046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80年度民執全公字第1391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然其迄未撤回上開假扣押之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既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可能發生之損害尚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本件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書記官林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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