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4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4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40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6年5月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6年3月15日上午04時52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台南市○○路○段○○號前處,台南市警察局第2分局海安派出所警員(下稱舉發機關),接獲報案後前往處理,發現駕駛人臉露倦意、語帶含糊、溢有濃郁的酒味,尚堅持駕駛該車,舉發機關遂將異議人連車帶回勤務處所,並以呼氣型酒測器測得異議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MG/L),舉發機關遂在第三人 陳錦陽 在場見證之情況下,以異議人酒測值超過標準予以製單舉發,並由異議人親自於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及舉發通知單收受通知聯欄簽名蓋指印,同時第三人陳錦陽亦在舉發單上異議人簽名之左上方處簽名蓋指印;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19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主張於96年3月15日凌晨2時許,其已無法開車,此時係由第三人楊先生駕車,後楊先生因不知住處遂將車輛停於上揭地點後先行離去,異議人便昏睡於乘客座,否認有酒後駕車之事實云云,為此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四、本院審酌:㈠異議人於上述時、地,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停放在台南市○○路○段○○號前處,舉發機關接獲報案後前往處理,發現駕駛人臉露倦意、語帶含糊、溢有濃郁的酒味、嘴角流血,異議人之車輛右前方保險桿脫落,駕駛座上有女性之血跡;舉發機關便請路邊之第三人陳先生幫忙協助,遂將異議人連車帶回勤務處所,後以呼氣型酒測器測得異議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MG/L),舉發機關遂在第三人陳錦陽在場見證之情況下,以異議人酒測值超過標準予以製單舉發,並由異議人親自於酒精檢測單及舉發通知單收受通知聯欄簽名蓋指印,同時第三人陳錦陽亦在舉發單上異議人簽名之左上方處簽名蓋指印;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19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等事實,有:
①原處分機關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裁決書。
②舉發機關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③舉發機關南市警二交字第0964214511號函影本1紙(本院卷第5頁)。
④原處分機關嘉監南字第0960108761號函影本1紙(本院卷第6頁)。
⑤舉發機關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1紙及會辦單影本1紙(本院卷第17頁、第18頁背面)。
⑥舉發違規現場照片11幀(本院卷第20至25頁)。
⑦舉發機關移置保管車輛登記簿影本1紙、勤務分配表1紙及工作紀錄簿影本1紙(本院卷第26頁、第29頁及第30頁)。
⑧異議人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單1紙。
⑨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影本1紙(本院卷第3頁)。
⑩證人甲○○警員於本院行調查程序時所為之陳述。
⑪舉發違規現場監視器光碟2片。
等件為證,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㈡經查: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甲○○,於本院調查中證稱:「
本件是我舉發的。舉發當日,我在舉發地點...我們前去查看,發現車子右前保險桿脫落,有一位女性坐在駕駛座,引擎未熄火...」、「駕駛座上有血跡,血跡是女性的,回到派出所發現該名女性嘴角流血」、「異議人當時堅持要行駛,我們才把她帶走」等語;參以證人甲○○警員與異議人間,不僅未有任何怨隙,且係毫不相識之人,衡情證人應無設詞攀誣,或是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理。且參以前揭證言應無誤看或誤為判斷之可能。何況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甲○○警員之上開證述內容,以及其所記錄舉發之本件違規事實,經核應無不可採信之處。況本件違規尚有替代役男協助執行勤務,又有第三人陳先生在場,舉發員警更無違法濫行舉發之可能;又本件雖無法得知異議人車輛發生撞擊事故之地點,惟本院參酌前揭舉發違規照片,包括異議人車輛右前保險桿脫落、前方駕駛座上之血跡、異議人嘴角受傷及舉發員警到達現場時僅有異議人一人在場並坐在駕駛座且引擎未熄火等事實,當可推斷異議人之前揭違規車輛,於舉發員警到達前,確係由異議人親自駕駛且有發生撞擊事故;因此,異議人於前述時、地,駕駛上開車輛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㈢復按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因此,刑事訴訟法中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與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相符合之部分,自不在得以準用之列。從而,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應非如刑事案件中,必須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證明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上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
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是故,異議人雖以其無酒後駕車,當時係由第三人楊先生駕駛,且現場並無擦撞等情置辯,惟異議人於本院行調查程序時,尚無法明確指出其所述之楊先生究係何人,且亦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其所述是否為真實,已顯有可疑;況異議人於本院調查訊問時亦自承:「我沒有辦法清楚知道,當時我坐在駕駛座或是乘客座」。依此本院認為異議人尚未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善盡其舉證責任,故其所辯應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有於前述時、地,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已可認定,異議人之異議內容,並無理由,原處分機關據此裁處異議人罰鍰19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該處分即為合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鴻瑛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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