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37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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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3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37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詐欺罪等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九0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詐欺罪等案件,爰依中國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第二項聲請裁定減刑,併依同條例第九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下列各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不予減刑:十五、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者,得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裁定之;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前二條關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準用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中國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前段、第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詐欺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編號一、二所列之所犯法條欄應分別更正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該罪之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為之,此有上開判決書、執行案件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並援引原判決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前段,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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