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7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79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826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1,157,000元之提存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雖因而訴請賠償,惟業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92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顯見相對人並未受有損害,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為此,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826號民事裁定、93年度存字第668號提存書、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存證信函暨其回執、95年度訴字第2692號民事判決等影本各1份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3年2月24日以93年度裁全字第826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564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惟查聲請人主張其已於95年9月19日以台北安和郵局第2168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業已收受乙節,固據聲請人提出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然聲請人係遲於95年10月17日始具狀撤回上開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復有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影本1份附卷可證,按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前,該假扣押程序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可能受之損害,既尚未確定,自難強求其須行使權利,故聲請人應於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後再次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始為適法。本件聲請人既係於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前即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於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時,損害額既尚未確定,則該訴訟雖經本院判決駁回確定,尚難認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據此,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顯與發還擔保金之要件不合,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書記官林月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