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9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營偵字第1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毀損、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94年12月30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8月4日凌晨零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臺南縣新營市○○路○○○號己○○住處前,撿拾該住處附近之圓形水泥柱破塊,砸毀戊○○(原名為 陳美珠 ,起訴書誤載為己○○)所有停放於屋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前側車窗後,竊取車內新臺幣(下同)1365元、汽車行照1張、汽車保險卡1張、鑰匙1串、大眾銀行存摺1本、印章3枚、棉花棒1盒、佛經3本、加油站VIP卡1張、藥局VIP卡1張、行動電話SIM卡2張、ETC卡1張,得手後,欲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之際,為己○○、戊○○及友人丁○○、庚○○夫妻返家時發覺,己○○、戊○○迅即下車欲攔阻丙○○離去,己○○立即抓住丙○○左手;戊○○則欲拔下丙○○所騎乘之上開機車鑰匙,詎丙○○為脫免逮捕,竟與己○○拉扯;與戊○○爭奪上開機車鑰匙,並毆打戊○○後頸及上背,造成戊○○受有上背挫傷、手指磨損、擦傷等傷害,丙○○因此得以逃逸。
嗣於96年8月4日凌晨1時許,在臺南縣新營市○○路與民生路交岔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1365元、汽車行照1張、汽車保險卡1張、鑰匙1串、大眾銀行存摺1本、印章3枚、棉花棒1盒、佛經3本、加油站VIP卡1張、藥局VIP卡1張、行動電話SIM卡2張、ETC卡1張。
二、案經己○○、戊○○訴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丙○○對於前開竊盜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己○○到場證述內容相合,且有前開在被告機車置物欄內查獲之物品扣案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實可認定。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第329條準強盜之罪嫌,惟查:
(一)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規定旨在以刑罰之手段,保障人民之身體自由、人身安全及財產權,免受他人非法之侵害,以實現憲法第八條、第二十二條及第十五條規定之意旨。立法者就竊盜或搶奪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僅列舉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三種經常導致強暴、脅迫行為之具體事由,係選擇對身體自由與人身安全較為危險之情形,視為與強盜行為相同,而予以重罰。至於僅將上開情形之竊盜罪與搶奪罪擬制為強盜罪,乃因其他財產犯罪,其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間鮮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故上開規定尚未逾越立法者合理之自由形成範圍,難謂係就相同事物為不合理之差別對待。經該規定擬制為強盜罪之強暴、脅迫構成要件行為,乃指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而言,是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尚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並無不符」,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30號解釋在案。故準強盜罪中行為人為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其強暴脅迫須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始能以該罪論擬。若未達該程度,依前開解釋意旨,僅能分別論以竊盜及傷害、恐嚇危害安全或妨害自由等罪,不能逕以準強盜罪責加諸行為人。本件被告在行竊完後,遭事主發現,在現場確有對拿取被告機車錀匙不讓被告離開之戊○○施加強暴,並造成戊○○受傷,惟依戊○○、己○○到場證述,被告當時一隻手被己○○抓住,戊○○恐被告逃離,即將被告所騎機車鑰匙拔走,並與被告爭奪錀匙,錀匙掉落地上,二人發現地上有一磚塊頭,戊○○又怕被告撿拾磚頭攻擊己○○,遂用腳踩著磚頭,被告見戊○○低頭,即用另隻手攻擊戊○○後頸部,接著被告即掙脫己○○,棄車逃離現場。可見被告當時所施之強暴行為意在分散己○○之注意力,藉以掙脫被其抓住之手逃離現場,且其強度顯未達到使被害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尚難論以準強盜罪。此部分原起訴法條論以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嫌,起訴法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變更為竊盜及傷害二罪,分別論擬,先予敘明。
(二)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已見前述(關於『器械』一語,參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及本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用語)。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台非字第38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係撿拾己○○住處附近修理水管後留存之水泥柱破塊,砸毀戊○○汽車車窗,該水泥柱破塊依前揭判決意旨,顯不在攜帶兇器竊盜罪中「兇器」之概念範圍之內,即難認係兇器。從而被告砸毀他人車窗行竊之行為,依法應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原起訴法條認為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法條同有未洽,爰依法變更如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其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毒品、偽造文書等前科,詳如前揭前案紀錄表,年輕力壯,不思奮力上進,竟砸毀他人汽車車窗,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秩序非輕。惟其取得財物不多,事後在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且被害人戊○○、己○○均當庭表示原諒被告,不再追究其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竊盜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告訴人戊○○告訴被告丙○○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4條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戊○○當庭撤回告訴,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被告被訴毀損他人汽車車窗部分,雖己○○曾於警詢中提出毀損告訴,惟本件遭砸毀左側車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所有人係戊○○,有該自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而戊○○與己○○尚未結婚,經本院核對二人身分證屬實,亦經己○○證述在卷,己○○案發時既非F2-0870號自小客車所有人,亦非該車輛所有人之配偶,依法即無告訴權,其於警詢中提出之毀損告訴,顯難認適法。而毀損部分真正告訴權人戊○○自警詢、偵查及於本案審理過程中,均未提出告訴,此部分應認未經告訴,依法亦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第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卓穎毓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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