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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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18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 律師複代理人 鄭明達 律師被告甲○○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如下:
(一)原告之父乙○○於民國94年6月2日死亡,原告為唯一繼承人,依據民法第1148條規定,由原告繼承財產上一切權利。原告之父死亡時遺有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行(以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行(以下簡稱臺灣企銀台南分行,帳號815205)存款,為被告盜領新台幣(下同)1,680,000元,被告盜領時間、金額詳如附表所載,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業經鈞院刑事庭以95年度訴字第1478號判決科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 易科 罰金,以900元折算1日在案。被告不法侵權行為之事實,引用刑事卷證資料,可資證明。
(二)據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6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於原告之父乙○○死亡後,相繼於附表所載時間、地點,持乙○○之國泰世華銀行永康分行及台灣企銀台南分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以轉帳及自動提款機提款方式,自上開帳戶提領如附表所載金額,共計1,680,000元等事實,均不爭執,但否認盜領乙○○存款情事,並以:伊自台灣企銀台南分行提領之190,000元,是乙○○之姐 黃璉玫 叫伊去領的,伊將其中180,000元交給乙○○之弟 黃延緩 ,10,000元則由伊拿走;至於伊自國泰世華銀行永康分行帳戶轉入自己帳戶之1,400,000元,是乙○○生前所投保之醫療保險給付,因為保險費都是伊繳納的,乙○○同意由伊領取等情詞為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協商確認之不爭執事項(見「訴」字卷第45、46頁):
(一)被告與原告之父乙○○生前係長期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對外常以夫妻相稱,乙○○因病於94年1月4日至臺南市○○路○段○○號基督教長老會新樓醫院住院治療期間,被告因代乙○○辦理銀行存提款事宜,因而知悉相關存摺、提款卡、印章放置地點及密碼,其於94年5月31日持乙○○辦公桌鑰匙至乙○○服務之臺南市臺灣電力公司辦公室,拿取乙○○所得資料代為辦理所得稅申報時,同時取得乙○○之國泰世華銀行永康分行及臺灣企銀臺南分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嗣乙○○於同年6月2日死亡,被告旋即於翌日(3日)持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印章,至該行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路○○○號永康分行,以乙○○名義提款存款140萬元,存入自己在台南市○○路之國泰世華銀行逢甲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編號1)。繼而又於同日及隔日(4日),持乙○○之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及臺灣企銀提款卡,自乙○○帳戶內分別提領現金10次,合計共得款28萬元(其各次時間、地點及提領金額詳見附表編號2至11)。嗣後被告將上開存摺、提款卡交予原告,原告知悉上情,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被告偽造乙○○上開銀行帳戶存款取款憑條盜領款項共計1,680,000元等犯行,依偽造文書及詐欺罪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3月,減刑後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900元折算1日確定。
(二)原告為其父乙○○死亡後之法定第一順位繼承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被告於原告之父乙○○死亡後第二日及第三日,相繼自乙○○上開銀行帳戶提領存款共計1,680,000元,既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則原告以上開存款為其繼承之遺產,主張遭被告盜領為由,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被告是否未經授權而偽造乙○○存款之取款憑條盜領存款?亦即被告有無經過乙○○生前同意提領上開帳戶存款?或經乙○○之母親姊妹等親屬授意代為提款存款?茲論述如下: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或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外,承受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及第1148條各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其父乙○○死亡後之法定第一順位繼承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事實,依前揭規定,原告於被繼承人乙○○死亡時(即94年6月2日),當然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乙○○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故該被繼承人所遺於國泰世華銀行永康分行及臺灣企銀台南分行之上開帳戶存款,為原告於94年6月2日繼承取得之財產,至為明確。
(二)被告雖辯稱伊提領上開存款係經被繼承人乙○○生前同意,或經被繼承人乙○○母親姊妹授意云云。然查,被繼承人乙○○之姊黃璉玫、弟黃延緩二人於被告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偵查期間均到庭證述被繼承人於94年5月住院前及住院期間均已告知錢都要給兒子(即原告)等語明確,並經黃璉玫 陳明 未授意被告提領存款之情,另被繼承人乙○○之母 黃鍾有娣 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到庭證稱未曾同意被告提領乙○○存款等語,業經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663號刑事卷證資料審明上情,顯示被告上開辯解已為被繼承人乙○○之母親及姊弟等親屬所否認,而被告復未能提出被繼承人乙○○生前同意其領取存款之有利證據,自難採信其所辯為真。
(三)又被告因偽造被繼承人乙○○上開銀行帳戶存款取款憑條盜領款項共計1,680,000元等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依偽造文書及詐欺罪,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3月,減刑後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9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亦有上開刑事案件判決在卷足稽,由此益證被告未經授權而盜領原告自被繼承人乙○○繼承取得之存款事實,已臻明確,洵可認定。
(四)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書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分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規定。是以,被告盜領原告繼承取得之存款事實,既經認定,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盜領之款項1,6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汪維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