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7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7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77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送達代收人 王憶梅 址臺北縣三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四○-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七時四十分許,將其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鎮○○路○○○號前之機車停車位,因有「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為警掣單舉發並拖吊。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六百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稱其並未收受舉發通知單,故該舉發通知單並未經合法送達;又其停放時間為早上七時四十分許,不會因不依車種停車而有嚴重影響交通而達到拖吊之罰則,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之情形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且於上開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此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及第三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對於前揭自用小客車於上述時、地係停放於機車停車
格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是異議人所有之前揭車輛停車時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至本案之舉發通知單通知聯依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北縣警峽交裁字第○九五○○二五八二八號函所復,已於異議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經移置後於異議人領車時一併具領,並檢附該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通知單之存查聯影本、採證照片、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臺北縣政府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各一紙在卷可佐,足徵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確已由異議人於領車時收受,故異議人上開有關警方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未送達異議人之辯解並不足採。另異議人所辯其停放時間為早上七時四十分許,並無因嚴重影響交通而達到拖吊之罰則云云,然查異議人所有之車輛不依道路標線指示停放,仍可能影響機車駕駛人停車權益及停車之秩序,難謂無影響交通而不致拖吊,異議人要不能執此作為免罰事由。
㈡綜上,異議人之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
其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之違規級距,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六百元,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胡堅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