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九一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0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初某日,前往台中縣○○鎮○○街三六之七號丙○○住處,利用附近不詳姓名者所有鋁梯,攀爬至建築物前,徒手將裝設該處之紅外線監視攝影機鏡頭一具拆下帶走;又於同年十一月四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至台中縣○○鎮○○路五九五之五號乙○○經營之嘉家超級市場,攀爬上建築物圍牆,徒手將裝設該處之隱藏式圓頭型攝影機鏡頭一具拆下帶走;又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凌晨二時許,前往台中縣○○鎮○○路三五之十三號丁○○住處,利用附近不詳姓名者所有鋁梯,攀爬至建築物前,徒手將裝設該處之黑白及彩色攝影機鏡頭各一具拆下帶走;又與甲○○○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駕駛H5-八六0三號小貨車載戊○○,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凌晨三時許,開至台中縣○○鎮○○路三九之一號丁○○所有現作為倉庫使用之建物前,再由戊○○爬上車架,徒手將裝設該處之攝影機鏡頭一具拆下帶走。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乙○○、丁○○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另被告甲○○○雖否認竊盜犯行,辯稱伊不知戊○○要拆攝影機鏡頭,戊○○叫伊停車伊即停車,事後伊已向被害人說明該案係被告所為,與伊無關云云。惟查被告甲○○○確有參與竊取攝影機鏡頭,由被告甲○○○駕駛小貨車載被告戊○○,至台中縣○○鎮○○路三九之一號丁○○
所有現作為倉庫使用之建物前,再由戊○○爬上車架,徒手將攝影機鏡頭一具拆下帶走等情,業據被告戊○○供述綦詳,依常情,被告甲○○○如未與被告戊○○共謀竊取該攝影機鏡頭,焉會於深夜三時許,駕駛小貨車載被告戊○○適在該處停車,便於被告戊○○利用其小貨車車架,拆卸攝影機鏡頭?參以被告甲○○○於偵查中係供稱當時 伊等 去吃宵夜等語,而在本院審理時則改稱伊等至沙鹿市區向他人拿安非他命等語,前後不一,益見其心虛,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至事後被告甲○○○向被害人 楊興國 指陳此事係被告戊○○所為,此時已案發二日,被害人丁○○並已報案,將錄得影帶交予警方,被告甲○○○係因恐其小貨車車牌亦遭錄影,為圖卸責始向被害人楊興國作此指述,此部分自難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二人間就竊取被害人丁○○裝設在台中縣○○鎮○○路三九之一號倉庫前之攝影機鏡頭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依法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
法官鍾堯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