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2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2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六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與被告結婚,婚後同住於彰化縣福興鄉萬豐村萬豐巷九號,詎被告自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返回印尼後,即拒絕返台與原告同居,嗣經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業經判決確定在案,被告迄今仍未返家履行同居,顯屬惡意遺棄,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二三七號履行同居判決影本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林正恭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二三七號履行同居事件卷宗,並依聲請訊問證人林正恭。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返回印尼後,迄未再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之義務,嗣經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判決確定在案,被告仍未返家同居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本院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兩造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二三七號卷宗核閱屬實,且經證人即原告之鄰人林正恭到庭證述被告迄未返家等語明確,且本院按被告住所送達之訴訟文書經送達結果,因查無此人而遭退件,被告顯因行方不明致未能送達,再依法公示送達,亦未到庭說明,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三三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既經判決應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迄不履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則依前揭說明,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弘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卓俊杰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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