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9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
丙○○丁○○戊○○己○○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被告甲○○、丙○○、丁○○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被告戊○○、己○○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丁○○、己○○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丁○○、己○○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
告甲○○、丙○○、丁○○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被告戊○○、己○○自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六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第二項部分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 洪寶福 分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向原告借用二十萬元,並分別簽發以訴外人洪寶福為發票人,發票日分為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及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面額各為十萬元之支票二紙予原告收受,詎屆期未獲清償。又原告執有訴外人洪寶福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均遭退票,未獲付款。而訴外人洪寶福已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依法應繼承訴外人洪寶福之債務,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證據:提出支票四紙、退票理由單二紙、存證信函一件、郵局存摺一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丙○○、丁○○、己○○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對於原告所提出之支票及存摺等之真正不爭執,惟以其等並不知道該支票為訴外人洪寶福所簽發者。又訴外人洪寶福死亡時,其等均未辦理拋棄繼承等語。
丙、被告甲○○、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四紙、退票理由單二紙、存證信函一件、郵局存摺一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各一件為證,且被告丙○○、丁○○、己○○對原告所提出之支票及存摺等復不爭執,而原告所提出之支票確為訴外人洪寶福所簽發者,且存摺上亦有匯款之紀錄,應認原告已盡其舉證人責;被告不得僅以不知道該支票是否為訴外人洪寶福所簽發者置辯。另被告甲○○、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從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之責任;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即百分之六)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亦有明文。且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此觀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自明。本件訴外人洪寶福之向原告借款二十萬元既未依約清償,且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於經原告提示後,復遭退票而未獲付款;而訴外人洪寶福業已八十九年九月二日死亡,亦有戶籍謄本一件可稽,被告既為訴外人洪寶福之繼承人,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對訴外人洪寶福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聲明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關於遲延利息部分,原告就聲明第一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被告甲○○、丙○○、丁○○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被告戊○○、己○○自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固無不合。然關於聲明第二項請求係基於票據關係請求,依前揭法律規定,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查原告就如附表所示支票,均至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始為付款之提示,有其提出之退票理由單可查,是其請求此部分之利息,應僅自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利息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 陳明 就聲明第一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陳丙○○、丁○○、己○○則陳明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於原告聲明第二項部分,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關於聲明第二項部分利息之請求,雖經為原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然此係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事件,故原告請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為職權之發動,本院自毋需就其此部分之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源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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