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上午六時以後之某時,在台中市不詳處所,拾獲甲○○所持有,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上午六時許,從台中市○區○○街○○○巷○○號住處上班途中所遺失之票號GN0000000號,發票人為陳桂香,付款人為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港路分社,帳號為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面額為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三百六十七元;另票號AK0000000號,發票人為 張進興 ,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號為00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面額為二千四
百四十元之支票二紙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所拾得之上開遺失物支票二張,予以侵占,據為己有。嗣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將上開二紙支票存入其於聯邦商業銀行文心分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兌現,惟因該二紙支票業已掛失止付,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公訴人誤載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遭退票,嗣經台中市票據交換所函報警方偵辦,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提示上開二紙支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右揭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上開二紙支票係其所有坐落台中市○○街○號七樓七0二室房屋之承租人 林俊傑 ,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繳交房租時所交付,其租金每月五千元,一次收取四個月房租,林俊傑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同時交付現金六千元及上開二紙支票,以繳付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至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之租金,伊不知是遺失物;且當時伊於提示支票時,應可提領該支票上之金額,然伊並未領取,足認其並無不法侵占之意圖云云。
二、惟查①上揭二紙支票,確係被害人甲○○於前開時、地所遺失,業據其於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甚詳,復有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報書各二紙、聯邦商業銀行文心行存簿明細乙紙在卷可憑。②又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其並無法提出房屋租賃契約以資證明,而依被告提出之手寫卷附之空白租屋契約書第八條所載,亦係每月繳交房租,與其所稱係四個月收取租金一次,並不相符合。③另被告於警訊中自承於九十年一月初與銀行聯絡知悉退票後,支票並未領回,當時林俊傑還未搬離,是其轉告林俊傑退票之事,林俊傑稱無法補足房租,隨後於一月中旬搬離云云,則依其上述,被告既已知上開支票退票,當知悉上開支票來源有異;且支票既尚未領回,衡情,被告對於該房客之資料,當有所保存或記憶,俾以日後得以追查及處理支票退票後之追索欠租事宜,惟被告卻未留下任何有關其所稱林俊傑之人之聯絡資料。更何況被告係於九十年三月三日即經警通知到案,如林俊傑確實在九十年一月中旬,始因租金無法給付而遷離,則於短短一個多月之時間,身為房東之被告,對於該房客林俊傑,自應仍有所記憶,惟被告卻只能泛稱林俊傑約三、四十歲,其餘資料完全不詳,此均與常情有違。④又衡諸票據一般流通之原則,支票執票人如係正當取得支票,對於支票之來源及前手當可提出合理說明,然被告如前所述,對該支票之來源,卻無法明確提出合理之交代。此外,該等支票亦均未經林俊傑或他人背書,被告又未能說明上開支票係由其他人所交付,足認上開支票,顯亦非被告自他人處所取得。⑤末被害人甲○○於遺失上開二紙支票後,遂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向各該付款金融機構辦理票據遺失申報止付手續,而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始提示上開二紙支票,然因該二紙支票,前早經被害人甲○○辦妥掛失止付手續,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遭退票止付等情,有前開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報書各二紙等附卷可稽,則被告另所辯稱伊當時提示支票時,應可提領該支票上之金額云云,顯與事實不合,亦不足為採。
三、綜上所述,上開支票顯係被害人甲○○遺失後,由被告所取得;而被告又非從其他之前手所取得,則上開支票應係由被告拾獲後,據為己有,至堪認定。又被告其後復將上開支票存入自己帳戶內提示,亦足認被告確有將該支票予以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犯侵占遺失物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危害非大,犯後並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文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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