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奧地利GLOCK廠製十九型口徑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犯妨害秩序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於八十五年底, 林培全 (已於八十六年八月二日死亡)告知乙○○,稱其擁有一支奧地利GLOCK廠製十九型口徑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及制式口徑九MM子彈三顆,藏放在台中市○○路○○○巷○○○號之空屋內,倘乙○○需要時,可以取用。而乙○○因與他人發生糾紛,為防身之用,遂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前往上址取出該支具殺傷力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及子彈三顆,未經許可同時持有之。嗣乙○○隨身攜帶上述槍、彈,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凌晨四時許,在台中市○○○○街○○○號「海威PUB」門口因與 柯南榮 身體擦撞,雙方發生爭執,於拉址之際不慎擊發一顆子彈而誤傷柯南榮左大腿(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乙○○隨即逃逸,並將上開制式半自動手槍及所餘二顆子彈藏回前開空屋內。迨至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路○○○巷○○號,乙○○另因涉及賭博案為警查獲後,始主動向警方供出上情,表示願依法接受裁判,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彈,並於同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帶同警員至上址取出上開制式半自動手槍及所餘二顆子彈。
二、案經台中巿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述未經許可,同時持有制式槍、彈之事實,坦承不諱在卷;而 林全培 (男、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業於八十六年八月二日死亡,有其口卡片一份附卷可稽,並經被告指認無訛;且被告供稱誤傷證人柯南榮左大腿之情節,亦核與柯南榮所證述之過程相符;再者,扣案之手槍一支及子彈二顆經送鑑定之結果,認係奧地利GLOCK廠製十九型口徑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另送鑑子彈二顆,認均係制式口徑九MM子彈,均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刑鑑字第九0四六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另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路○○○巷○○號,因涉及賭博案為警查獲後,主動向警方自首前開事實,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彈等情節,亦有其警訊筆錄附卷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證據。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未經許可,同時持有制式槍、彈之犯行,可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前開槍、彈,構成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應從重論以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之一罪。又被告前曾於八十六年間犯妨害秩序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上述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惟其於犯上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後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彈,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持有之槍、彈數目、所持有之期間,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奧地利GLOCK廠製十九型口徑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乃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另被告所持有之三顆子彈,因誤傷柯南榮,滅失其中一顆,其餘二顆則均經試射,有前開鑑驗通知書可明,已不具殺傷力,非違禁物,故均不予諭知沒收。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雖規定犯同條例第七條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三年。惟上開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亦即此項規定仍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亦釋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何以持有前開槍彈之情節,及其非故以持供不法之用途,並自首報繳所有之槍彈,犯後態度尚可,而認其所呈現之社會危險性,經依比例原則衡酌後,不宜藉由強制工作預防矯治,遂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
法官莊深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民國89年7月5日修正】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
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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