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3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334號抗告人 張松年 相對人 何信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7月24日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01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8年間在大陸發生投資糾紛,因相對人及其大陸同夥之壓力下不得不簽發如附表所示2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工程完工之擔保,兩造對於債務並未正式結算,其債權本不存在。又系爭本票係在大陸營業所為擔保大陸所發生之債務而簽發,我國是否有管轄權尚有疑義。且相對人於本票提示日均在大陸,無法依票據法第122條規定向在國內之抗告人為見票之提示,自不得行使權利。再者,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均由民國塗改為西元,當然無效。此外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到期日為98年5月31日,迄相對人請求准許強制執行時,已罹於3年之時效,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分有明定。是本票內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應負舉證之責。再按本票發票人所提之時效抗辯,既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該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且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亦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故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屆期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2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依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抗辯,惟查,系爭本票未記載發票地及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5項規定,以發票人之住所為發票地,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系爭本票所載發票人之住所為「臺北市○○路○段○○○號13樓之10」,按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規定,本院為付款地所在法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系爭本票所載發票日為「西元2009年5月6日」,係將本票上原印刷之「中華民國」劃掉改寫為「西元」,僅為紀年方式之不同,日期本身並無塗改,就系爭本票之效力自無影響。再者,系爭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即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抗告人所提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僅能認定抗告人入出國期間,尚不足以證明其所辯為可信。至抗告人所為債權不存在及時效抗辯,為實體上之爭執事項,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均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林拔群法官劉又菁┌───────────────────────────────────┐│附表:101年度抗字第334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提示日│票據號碼││││(新臺幣)││及利息起算日││├──┼─────┼──────┼──────┼──────┼─────┤│001│98年5月6日│20,000,000元│98年9月30日│98年9月30日│787177│├──┼─────┼──────┼──────┼──────┼─────┤│002│98年5月6日│10,000,000元│98年5月31日│98年5月31日│787176│└──┴─────┴──────┴──────┴──────┴─────┘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書記官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