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32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華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2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梁華然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梁華然任職於陸安通運有限公司,以駕駛油罐車運送油料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12月18日上午1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三民路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三民路,而不慎與當時行駛於同向右後方,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之 薛秀蓮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薛秀蓮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肩胛骨閉鎖性骨折、左側六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合併創傷性血胸、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重程度分數達16分以上之輕度肢障等傷害。梁華然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薛秀蓮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梁華然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薛秀蓮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 亞東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業務組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1001060號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年
10月3日覆議字第1006204040號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1年3月7日校附醫秘字第10100011389號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現場及車損照片38張在卷可稽(見
100年度偵字第12183號卷第4至6、15至18、24至38、45至49、79、80、86至88、90頁、101年度調偵字第25號卷第1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為領有自用大貨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且依其智識能力亦應注意及此,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項記載足供參考,依當時情形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倘被告駕車行經交岔路口轉彎時,能注意讓行,或計算其完全通過路口所需時間,足供直行車輛煞停,始進入路口右轉,當不致撞擊右側直行車輛,被告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而肇致本件事故,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為明確,且本件車禍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認定,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1001060號鑑定意見書1份、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年10月3日覆議字第1006204040號函1紙在卷可參,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無疑。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復有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四、查被告以駕駛油罐車運送油料為業,其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竟疏於注意,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檢察官原起訴意旨漏未審酌被告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惟業經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見本院卷第20頁),是無須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又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向有偵查機關權限之員警自首,承認其肇事而願接受裁判一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10
0年度偵字第12183號卷第75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轉彎,而肇生本件車禍,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造成其身體上之損害及精神上之痛苦非輕,兼衡被告與告訴人之過失情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惟因與告訴人就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迄今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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